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勞再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再易字第16號
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 律師複代理人 呂瑞貞 律師再審被告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 律師複代理人 朱子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年5月23日本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分別有以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有利證物及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㈠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⒈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提出薪資明細表、薪資體系修改要點,第二審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0年整字第5號民事裁定、再審被告信函、薪資發放調整作業等證物,足證年資獎金係依照員工年度考績按月核發,並依其職等及年度工作表現不同而有差異,且應列入退休金提撥,為伊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再審被告因財務不佳,積欠員工薪資及年資獎金,始於員工退休時給付年資獎金,並無自90年度起改採一次結清之方式給付年資獎金之情事,年資獎金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範圍之內,詎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年資獎金係再審被告所為獎勵、恩惠性之給與,且自90年度起改採員工退休時一次結清之方式給付,不符合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年資獎金並非工資,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範圍之內,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採上開證物之理由,顯有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法規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171號、43年台上字第47號、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之違誤,⒉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民國9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時自認三節獎金係由其公司福利委員會發放,年資獎金自非恩惠性之三節獎金甚明,詎原確定判決竟以年資獎金之發放時點,為每年端午節、中秋節、春節各發放1/3為由,認定年資獎金係獎勵、恩惠性之給與,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法規之違誤;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有利證物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自90年度起改採員工退休時一次結清之方式給付年資獎金,年資獎金不具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不應計入工資,惟伊於原確定判決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同年5月14日發現再審被告於95年5月2日發給 葉美英 之離職證明書、薪資及資遣明細總表,足證再審被告係因財務不佳,無法按月給付員工年資獎金,始於員工退休時給付年資獎金,並無自90年度起改採員工退休時一次結清之方式給付年資獎金之情事,原確定判決倘予斟酌上開證物,應可認定年資獎金為經常性之給與,伊必可受較有利之裁判;㈢原確定判決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⒈薪資體系修改要點: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時於94年10月20日之準備書狀及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第二審時於95年3月20日答辯狀㈡即已指出年資獎金係依工作及考績計算,並非恩惠性給與,且依上開薪資體系修改要點第5點記載,年資獎金應列入退休金提撥,足見年資獎金係按工作及考績計算,為伊提供勞務之報酬,兩造並有將年資獎金列入退休金提撥之合意,而上開薪資體系修改要點就本件而言,顯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然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上情,⒉桃園地院90年度整字第5號民事裁定、再審被告信函、薪資發放調整作業:伊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時於95年3月20日答辯狀㈡即指出再審被告係因財務不佳,積欠員工年資獎金,始於員工退休時給付年資獎金,並無自90年度起改採員工退休時一次結清之方式給付年資獎金,可見年資獎金係按月計算發放,為經常性給與,桃園地院90年度整字第5號民事裁定、再審被告信函、薪資發放調整作業對本件而言,顯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然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出本件再審之訴,並提出原確定判決、葉美英離職證明書、薪資及資遣明細總表為證,及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再審被告則以: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原確定判決關於年資獎金是否為工資,乃事實審法院採酌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與適用法令有無錯誤之情形有間,且縱有漏未斟酌證據及事實認定錯誤之情事,亦不得對之提起再審,再審原告以其一己之見解提起本件再審,自無理由。㈡伊於95年5月2日發給葉美英之離職證明書、薪資及資遣明細總表,僅能證明伊有積欠葉美英薪資及年資獎金,並無法證明年資獎金為經常性給與,而應列入工資,且依伊公司90年度後之薪資明細表內已無年資獎金之記載,及再審原告退休時一次領取90年1月1日至94年
5月2日之年資獎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50,337元,可知伊公司年資獎金自90年度以後改採員工退休時一次結清之方式給付,年資獎金不具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非工資,離職證明書、薪資及資遣明細總表即使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經法院斟酌,再審原告亦難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要件不符。㈢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六中就薪資體系修改要點予以說明,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伊於85年間,依薪資體系修改要點第5點規定,年資獎金改為按月發放,實行1年後,為免員工誤認年資獎金為工資之一部分,伊公司人資處於85年10月24日建議恢復依三節逐次發放,經總經理批示核可後,於85年11月5日以羅馬總字第851102號函公告修訂年資獎金之發放方式,由薪資體系修改要點修正過程,益徵年資獎金係獎勵、恩惠性之給與,並非工資,不應列入退休金給付之平均工資內,自無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再審原告以其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提出薪資明細表、薪資體系修改要點,第二審提出桃園地院90年度整字第5號民事裁定、再審被告信函、薪資發放調整作業等證物,足證年資獎金係依照員工年度考績按月核發,並依其職等及年度工作表現不同而有差異,且應列入退休金提撥,為其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非再審被告所為獎勵、恩惠性之給與等情,乃為對於原確定判決關於兩造間就年資獎金是否為工資性質爭執所為之事實認定,再為爭執,而非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又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民國9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時係稱:三節獎金係由其公司福利委員會發放,年資獎金與三節獎金是分開的等語(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81頁),並未自認年資獎金非屬恩惠性之給與,而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發放年資獎金之時點,為每年端午節、中秋節、春節各發放1/3,且採定額方式發給,計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自87年至93年每年之年資獎金均為103,800元(本院卷第64頁),從未有所增減,以該年資獎金之發放時點及年資獎金金額不因被上訴人勞務表現優劣而受影響一節觀之,顯見上訴人發放予被上訴人之年資獎金為恩惠性質之給與。」(見原確定判決書第4頁第2行至第6行),亦未以年資獎金即係三節獎金為其論斷依據,自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法規之違誤。原確定判決依據調查所得證據,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論述證據之取捨,並為年資獎金非屬工資之事實認定,其事實認定上,並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又縱令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主張之取捨證據不當,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與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171號、43年台上字第47號、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279條、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相違,要無可採。
就再審原告主張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係以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獲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查,再審原告主張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被告發給訴外人葉美英之離職證明書、薪資及資遣明細總表,惟此僅能證明再審被告有積欠葉美英資遣費及年資獎金之事實,且上開明細總表將資遣費及年資獎金分項列舉,並未將年資獎金計入平均工資而為資遣費之計算基準,顯無法以之證明年資獎金即為工資一部份,縱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以供斟酌亦難認再審原告可獲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未合。
就再審原告主張有就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指再審被告)雖曾於85年間為圖作業方便改以按月發給年資獎金,惟85年發放之金額,係由當年度年資獎金之總額除以12而來,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85年度每月領取之年資獎金之金額乘以12即為全年度年度獎金之總額,…本件年資獎金仍屬恩惠性質之給與。」(見原判決書第4頁倒數第8行起至倒數第3行),此即為對再審原告所稱之薪資體系修改要點之判斷,並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漏未斟酌此項證物之情形。又再審原告固曾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提出桃園地院90年度整字第5號民事裁定、再審被告信函、薪資發放調整作業,然亦僅能證明再審被告係因財務不佳,積欠員工薪資及各項獎金乙節,尚無法證明年資獎金係如再審原告所主張為按月計算發放之經常性給與,縱令原確定判決斟酌上揭證物,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亦
無再審原告所指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有利證物及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呂太郎法官楊力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書記官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