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五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系爭手槍自某模型店買入,伊未予加工製造,伊以火藥打玩時,會有光及聲音,打久了阻鐵掉下來,該槍係塑膠製品,不可能發射子彈,何能有殺傷力,子彈六顆亦係購買時所贈送,伊不知道有殺傷力,也不曾改造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天因毒癮發作,故未製作警詢筆錄,第二天雖可一問一答接受警員詢問,但腦筋仍一片空白,於自由意識未完全清楚下即簽名於警詢筆錄上,原審未訊問警員 黃旭德 製作警詢筆錄過程,顯然於法有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既不能判定扣案槍枝之阻鐵係以何種工具貫通,上訴人則辯稱係於打玩時阻鐵掉落而貫通,原審不予採信,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經許可,以工具將其購入之玩具手槍槍管內阻鐵車通,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又以扣案之工具、材料,將其所有玩具金屬彈殼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六顆,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被警查獲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案發日因藥(毒)癮發作,精神狀況較差,不願接受警員詢問,警員遂未製作警詢筆錄,至第二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十分許,上訴人之精神狀況尚可,警員黃旭德乃對其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警詢筆錄,當時上訴人理解及陳述之能力均無問題,並經上訴人閱覽後才簽名,該警詢陳述係出於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如何具有證據能力,暨刑事警察局雖函復無法臆測扣案槍枝槍管內之阻鐵係以何種工具貫通,然該局復稱以工業用內視鏡檢視結果,該槍枝上仍具部分殘留之不規則阻鐵,研判係以工具車通而成,因認該槍管之貫通係上訴人自行以工具改造而成,詳加敘明其所憑之依據。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顯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等違法情事。其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