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雨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雨璇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況且劉雨璇並未符合銀行提供個人信貸之資格,其帳戶存款金額亦不足以作為擔保使銀行撥付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前之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帳號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 林金龍 」之人供其匯款。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告訴人 莊進祥 之表妹,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58分許,以其姪女 莊旻綺 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8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予詐欺集團指派之不詳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持續佯裝親戚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查覺有異,致電詢問,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又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綜核被告之供述、被告與Line暱稱「 張彥鈞 -貸款專員」(下稱「張彥鈞」、「林金龍」之對話內容,以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認其罪嫌不足,於111年9月2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3860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11月12日確定,有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卷第49-51頁),且經本院調卷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本案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237號提起公訴,於111年11月22日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案戳記在卷足憑。本案犯罪事實與前開不起訴處分案件之事實均相同,屬同一案件,經觀之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本案起訴書予以對照,本案重行起訴未查有何新事實或新證據,檢察官亦未敘明本案有何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得再行起訴之情事並提出具體事證相佐,自不得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起訴即難謂合法,應由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姚怡菁
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