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抗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鍾侑儒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鍾侑儒(以下稱抗告人)年輕時交友不慎,染上毒癮導致家庭失和,獨自在外生活,離家時身上缺錢,為果腹才犯下多起竊盜,目前已戒毒成功努力工作,陸續因易科罰金繳交將近新臺幣(下同)30多萬元款項,但能力有限無法短時間1次負擔大筆金額,請求減輕量刑,讓抗告人能在社會生存,不要因無法負擔而失去好不容易找到的穩定工作及租住處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第723號裁定均同此意旨)。
三、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以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且犯罪日期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9年11月30日前,檢察官就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經核原裁定前揭所定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拘役4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拘役10日+拘役35日+拘役25日+拘役20日2次+拘役30日2次+拘役40日2次=拘役250日)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之外部性界限;且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6罪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2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88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107號判決,各定應執行拘役110日、50日確定,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之內部性界限120日,何況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0日,而其所犯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因刑法第51條第6款限制數拘役刑合併定刑之上限為120日,原裁定定刑時僅酌加10日,並無任何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原審於審酌抗告人犯罪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已給予抗告人相當大之刑罰折扣;本院復考量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除附表編號6為毒品犯罪與其餘各該編號之竊盜罪有所不同外,所有犯罪時間相差近4個月,犯罪次數甚多,各該犯罪應非偶發性,兼衡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尚符合實現刑罰公平性及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抗告人雖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撤銷原裁定。惟其所主張之抗告理由,並非定應執行刑所應審酌之重要因素,原裁定復給予其相當大刑度之減輕,若定刑過輕,亦難收懲罰與教化之效,是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顯無理由,自難採取。
四、綜上,原裁定以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核屬正當,就附表所示各罪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拘役120日,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逸梅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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