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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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89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隆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筆錄1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2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準用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經查,被告黃志隆案發時雖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53頁),然被告既已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自應對交通安全之規範負有相應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路面狀況等節以觀,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肇事路口時,卻未注意禮讓直行之告訴人 曾豪偉 之車輛先行,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雙側性膝部挫傷、右側大腳趾壓砸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無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如前述,是其案發時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執意騎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相當之款項,然於上開款項之給付期限屆至後,給付迄今尚餘部分款項未給付予告訴人,且經本院屢次通知均未予置理,堪認被告已無主動履行上開調解條款之意願,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完全獲得彌補;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為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103號被告黃志隆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隆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中山南街1巷口,欲左轉中山南街1巷往西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不慎與對向沿延平一路北往南行駛至此由曾豪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曾豪偉因而受有雙側性膝部挫傷、右側大腳趾壓砸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豪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黃志隆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豪偉於警詢及告訴代理人 曾永昌 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紙、現場照片10張。
㈣溪洲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檢察官靳隆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孫志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