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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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38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恩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1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恩銓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本院112年1月18日112年度附民字第17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責任,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劉恩銓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0000000(下稱幣託)網站會員資料,以註冊會員驗證過後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出租網銀帳密及幣託會員可於第1、2天收取3,000元之報酬,第三天以後可日領1萬元之報酬,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及幣託會員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對 陳貞云 施用詐術,致陳貞云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至該人指定之劉恩銓本案郵局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即遭網路跨行轉出至不明帳戶,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嗣經陳貞云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貞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考其修正理由略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三項,作為第二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可見該條第3項為第2
項關於有關係部分之例外規定,亦即尊重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之處分權,僅於其設定上訴攻防之範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分離審判原則。故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如已經上訴審曉諭釐清其上訴之範圍,係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例外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就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案件雖尚未確定,但因此時被告之犯罪事實已非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縱使被告尚有其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未經審判,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因該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與經原判決認定並確定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案件,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同一案件已經法院判決認定並確定之犯罪事實,即不得再予重複審理」之立法意旨與精神,二審法院就該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自不得併予審理,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本案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其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上訴人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實難謂其有何行為已達嚴重偏差、懶情成習之程度。再斟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及告訴人(指陳貞云)遭詐騙之金額,暨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原審判決之結果恐有情輕法重之虞,懇請鈞院給予上訴人自新之機會,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上訴人從輕量刑」、「上訴人又必須照顧年邁無業之母親,實不宜入監服刑。故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實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懇請鈞院斟酌上情,給予上訴人緩刑之寬典,以啟自新」等語,顯均針對量刑審酌事項對原判決表示不服。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確認被告之上訴範圍,業經被告明示: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並將本案是否適於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及原審量刑是否妥適,列入爭點(本院卷第65至66頁),檢察官對於原判決並未提起上訴,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基礎,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是否合法、妥適,不及於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仍臚列本案犯罪事實如上(含附表編號1所示)。
三、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12年度偵字第8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告訴人 蔡惠旭 部分,本院卷第107至110頁),因本案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本院已無從再予審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縱然與本案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本院得併予審理之範圍。
貳、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未向告訴人施行詐術,非詐欺犯罪集團核心人物,相較於詐欺集團成員而言,被告屬次要性角色,且非主要獲利者,原判決亦同此認定,應無對被告科以過重刑責之必要。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配合司法偵辦程序,犯後態度良好,請予考量,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㈡被告生長於單親家庭,父母離異,父親置家庭於不顧,被告與弟弟由母親獨力撫養長大,生活勉強溫飽,無餘力提供被告完整的家庭教養與照顧,以致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被告未婚,僅大學肄業,目前擔任運輸公司搬運工助手,月薪僅約0萬0,000元,母親和弟弟以打零工為業,因景氣不佳,大部分的時間都沒有工作,被告有限的收入還要支付母親與弟弟的生活開銷,經濟狀況實屬窘迫,因此無法立刻與告訴人(陳貞云)達成調解,並非不願意賠償告訴人(陳貞云)損害,被告將積極尋求協商賠償告訴人(陳貞云)之損失。㈢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實難謂其有何行為已達嚴重偏差、懶情成習之程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及告訴人(陳貞云)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原判決恐有情輕法重之虞,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必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被告必須照顧年邁無業之母親,實不宜入監服刑,請斟酌上情,給予上訴人緩刑之寬典,以啟自新等語。
二、原判決以被告劉恩銓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就被訴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原審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及幣託網站會員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陳貞云之財產法益,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述原判決認定之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被告上訴範圍,先予敘明。
三、刑之減輕部分㈠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㈢被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致臻合情、合理。本案被告圖謀出租網銀帳號、密碼及幣託會員資料,可獲得顯非合理的不法利益,致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貞云受騙匯款,造成財產損失,衡以現今詐騙集團犯罪猖獗,影響社會治安甚為嚴重,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收取犯罪所得贓款,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同情,復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於犯罪時有何難以防免、不得不然或特別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被告縱然經濟困窘,仍不得為違法行為,亦非得據為減免其刑之合理事由,難認在客觀上有何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於法定刑外再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況原判決依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審自白減刑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可言,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尚非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㈡原判決以被告本案被訴犯行,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依
前開規定減刑事由遞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輕易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幣託網站會員資料予詐騙集團作為財產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影響社會治安,有礙金融秩序,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提領(含轉匯)後,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雖於原審未與告訴人陳貞云達成和解,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犯後於原審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及告訴人陳貞云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所量處有期徒刑2月,已屬有期徒刑之最低刑,併科罰金1萬元,亦非高額,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末按刑罰之功能除制裁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使誤入歧途者能復歸社會,並避免再犯之預防功態,最終目的在教化,而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與執行,於98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至再為本案犯行,已逾5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於原審認罪坦承犯行,上訴本院後就犯罪事實與罪名未再爭執,明示不在上訴範圍。且於本院與告訴人陳貞云以17萬4,000元成立調解,於調解當日給付3萬元至告訴人陳貞云指定帳戶,其餘14萬4,000元分24期,按月於每月10日匯入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告訴人陳貞云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均見諸於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告訴人陳貞云於原審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前經原審法院於111年9月8日以111年度附民字第606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貞云658,041元本息,未據兩造上訴而確定,但前揭本院調解筆錄成立在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損害賠償權利義務自以成立在後之本院調解筆錄為據),足認被告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惟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為督促被告謹慎行止,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採取預防再犯之措施,以確實輔導改過、避免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方式履行對告訴人陳貞云之分期給付(詳如附件)。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為督促其自我警惕,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採取預防再犯之措施,以確實輔導改過、避免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上開被告應履行附件所示對告訴人陳貞云之分期給付,及依期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均屬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六、退併辦部分本案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犯罪事實及沒收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是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於112年1月1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82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0頁),因本案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而無從再予審認,本院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黃裕堯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曉涵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本院112年1月18日112年度附民字第17號(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民國)詐欺方法匯(存)款時間(民國)匯(存)款金額(新臺幣)匯(轉)入帳戶備註1陳貞云(告訴)110年4月18日18時許假冒博客來客服及銀行人員,先後致電陳貞云表示:之前處理網路訂單消帳有誤,要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陳貞云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而為右列匯款。111年4月18日①19時28分13秒網銀轉帳②19時31分06秒網銀轉帳③19時43分29秒網銀轉帳④19時49分15秒網銀轉帳⑤20時24分05秒ATM轉帳⑥20時28分06秒ATM轉帳⑦20時31分27秒ATM轉帳⑧21時00分59秒網銀轉帳⑨21時37分29秒網銀轉帳⑩21時38分53秒網銀轉帳111年4月19日⑪00時01分44秒網銀轉帳⑫00時03分49秒網銀轉帳⑬00時09分56秒網銀轉帳①49,988元②49,987元③49,988元④49,987元⑤29,988元⑥30,003元(含手續費15元)⑦29,988元⑧100,009元(含手續費10元)⑨49,988元⑩49,987元⑪70,080元(含手續費10元)⑫50,000元⑬48,048元合計:658,041元○○○○○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恩銓)臺南地檢署111偵13729起訴事實2蔡惠旭(告訴)111年4月16日17時18分許佯稱係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因錯誤把 蔡蕙旭 變成經銷商,多訂20本書,若未付款要凍結帳戶,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云元,致蔡蕙旭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左列匯款。111年4月18日①19時21分網銀轉帳②19時23分網銀轉帳③19時28分ATM轉帳①99,999元②49,985元③29,985元合計:179,969元同上帳戶臺南地檢署112偵882併辦意旨書事實(退回檢察官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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