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永源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 律師
王國忠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永源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參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盧永源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訊問後,認依卷內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以漁船從境外運輸毒品入境,運輸毒品量亦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處12年重刑在案,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一般正常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保全將來審判之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而於當日(111年11月30日)起裁定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2年2月28日屆滿,經本院於112年2月1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本件依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共犯 盧青春 、 許君韶 與 陳逸翔 證述及卷內相關書證、物證,足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刑期甚長,依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係具有駕船航海技能之漁民,所犯復為駕船出海運輸毒品入境之運輸毒品犯行,可見其有與境外人聯繫之管道,亦有駕船出海偷渡潛逃之技能,確有為規避重罪之審判、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故有相當可能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無從以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四、本案經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繫屬本院後,目前尚在本院審理中,審酌本案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業如前述,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詢問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所陳希望不要繼續羈押之理由,其中被告雖坦承運輸毒品犯行,並在海巡署人員知悉所運送者為甲基安非他命前,陳述運送者為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並非於海巡署人員登船之初即向該署人員坦承運輸毒品,而係該署人員發現以棉被蓋住之毒品前,發現已無法再為隱瞞後,始坦承所運輸者為甲基安非他命,難認全無規避法律追訴、處罰之僥倖心態,自不能僅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即認被告無規避刑事審判、執行之高度可能;又被告係具有駕船航海技能之漁民,其前亦曾駕船出海私運物品入境而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其於本案所犯復為駕船出海運輸毒品入境之運輸毒品犯行,可見其有與境外人聯繫之管道,亦有駕船出海偷渡潛逃之技能,實難排除其為規避重罪之審判、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種高度可能性,無從透過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電子監控、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與每日至限制住居地轄區派出所報到或再命殷實之人出具保證書等方式加以排除,自無從以該些替代處分替代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至被告一再以其與妻子間離婚、子女監護權官司要返鄉親自出庭,並在入監前陪伴子女為由,請求不要延長羈押,然而,離婚、子女監護等家事案件審理,若有必要,法院本即會提訊在押之被告到場訊問;且依家事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該設備為之,而監所與法院間本即有遠距訊問之設備,被告亦得聲請以遠距方式直接審理,被告羈押與否,並不影響其於離婚、子女監護等家事案件為意見陳述及主張,另被告欲在入監前陪伴子女,實與判斷被告應否延長羈押無涉。是本院認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與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檢察官追訴、及將來執行之公益考量,且參酌被告所犯之情節、涉案之輕重、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故裁定被告應自112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