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烱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烱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記載更正為「黃烱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日17時15分許,在 戴嘉嫻 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市場攤位(號碼:大18-1),趁戴嘉嫻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戴嘉嫻所有,放置於攤位之手機充電線1捆後,復承前開犯意,於同日17時19分許,接續於上開攤位,竊取戴嘉嫻所有,放置於上開攤位之手機充電線1捆,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戴嘉嫻稍晚發現該手機充電線遺失,經調取監視器畫面後,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在黃烱堂處扣得手機充電線2捆(共1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100元,已發還戴嘉嫻)」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烱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僅相隔4分,係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所為,且主觀上係基於竊取告訴人戴嘉嫻財物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論擬,而包括論以一竊盜罪即足。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所竊財物均已返還於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又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品行良善;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手機充電線11條,均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970號被告黃烱堂男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烱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日17時15分至17時19分許,接續在戴嘉嫻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市場攤位(號碼:大18-1),趁戴嘉嫻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攤位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手機充電線2捆(共11條),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戴嘉嫻稍晚發現該手機充電線遺失,經調取監視器畫面後,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在黃烱堂處扣得手機充電線11條(已發還戴嘉嫻)。
二、案經戴嘉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烱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嘉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擷圖及蒐證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經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烱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111年10月2日17時15分、同日17時19分許,在同攤位上各拿取1捆手機充電線,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檢察官蔡婷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書記官王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