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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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徽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徽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徽雄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有所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聲請意旨漏未為新舊法之比較,容有未洽,附此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又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於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之處分後,因未履行應為之負擔,致上開處分遭檢察官撤銷,造成司法資源之徒耗,惟念及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除草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念其犯後已坦承犯罪,又被告前雖未按時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定之負擔,而致緩起訴處分遭致撤銷,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已繳納部分負擔款項,並向執行檢察官請求分期繳納上開處分金,惟未獲准許,致其緩起訴處分遭致撤銷等節,業經本院核閱緩起訴處分執行卷宗無訛,揆諸上情,堪認被告尚非全無履行緩起訴處分負擔之意願,僅係因一時經濟陷於困頓而無力負擔緩起訴處分之金額,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緩刑制度之本旨,在於避免初次犯罪或相當期間內未犯罪之人,因一時失慮觸犯短期自由刑之罪,致其與社會間紐帶因刑之執行而生斷裂,並對其社會復歸產生不利影響所設之調節機制,本院考量被告現為其家中之唯一經濟支拄,且其家中尚有2名年幼子女須扶養,此有被告所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執聲他字第817號卷第3頁),是若被告因無力負擔本案易科罰金之金額而入監執行,對其子女之成長、家庭生活紐帶及社會復歸將產生至為不利之影響,衡酌上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再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義務勞務時數暨接受法治教育場次,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78號被告黃徽雄(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徽雄於民國111年1月14日12時許至13時許間,在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上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50分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與菜公一路口,因停等紅燈使用手機而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7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8毫克。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徽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黃徽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3日
檢察官黃世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