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48號聲明異議人 姜瑞炫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案件,對於法務部107年5月8日法授矯字第1070103146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之指揮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10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姜瑞炫(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6年6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然異議人於107年5月12日接獲法務部之法授矯教字第10701031460號處分書,以異議人於106年9月15日、11月6日、11月30日、12月28日、107年1月18日、2月1日、2月22日均未報到及106年12月4日、107年1月11日均未驗尿等為由,認異議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撤銷受刑人之假釋。惟①106年9月15日報到日,非異議人報到手冊上登載預先排定之報到日期,係觀護人臨時更改,且觀護人告知若9月15日上午無法報到,可於9月18日下午2點來上課,而異議人確於9月18日準時前往上課及驗尿並經萬股觀護人會談完成報到程序,然事後仍收到告誡函;②106年11月6日未報到,係因異議人不慎將報到手冊遺落於工作之貨車上,致不知確切之報到日期,於11月16日主動至地檢署補辦報到程序,並補發報到手冊而非刻意不報到;③106年11月30日、12月28日、107年1月18日、2月22日之報到日期,均非異議人報到手冊上登載預先排定之報到日期,應係觀護人寄發告誡函所要求補辦報到程序之日期,惟異議人因工時長且未曾耳聞有訪視或協尋人前往異議人戶籍地之故,致未能得知報到日期,且觀護人明知異議人之行動電話及LINE,前亦曾以電話聯絡異議人至地檢署報到,如報到手冊所載之106年8月21日報到當日,因觀護人室助理告知可以回去了而未驗尿,嗣於8月22日上午接護觀護人電話要求前往補驗尿,及107年2月26日下午接獲觀護人電話要求異議人於隔日2月27日至地檢署報到,均顯示觀護人以一通電話即可聯絡異議人,卻未以電話及LINE告知報到時間,而以告誡函、協尋、訪視之方式通知異議人,顯不符邏輯;④107年2月1日未報到,係因異議人右手無名指突發蜂窩性組織炎需就醫,異議人曾於當日電話報告觀護人,亦於2月5日以陳述書狀報告觀護人,惟觀護人均未回應與協助仍發告誡函,顯和更生保護法規定不符;⑤另異議人106年12月4日未驗尿係因觀護人室助理告知拿到報到手冊的人可以先回家之故,且當日係異議人主動前往報到,因報到手冊所載報到日期誤載為106年12月3日星期日、107年1月11日未驗尿係因異議人經長年監禁已習慣性於下午2點上課前如廁,致課後雖已喝2瓶水,於5點45分仍無尿意,但因已逾上班時間觀護人已下班,採尿人員也準備下班,異議人無人可詢問只能先行返家,均絕非故意逃避尿液檢驗;⑥又異議人於106年6月28日假釋出監後共依法報到18次,已較觀護人告知之保護管束報到規定之一般程序多,顯示異議人無刻意違反規定之意,且觀護人要求之報到次數頻繁,異議人勢將常請假而頓失工作,而與保護管束事項規定及更生保護法有所悖離。是異議人並無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而情節重大之事實,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86條定有明文。另「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亦有明定。
而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參照)。基此,刑事裁判之法院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則,如有違反,情節是否重大等一切情事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變更其處分,以達救濟之目的。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因毒品、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更
一字第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3月確定,於106年6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日:109年2月4日)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異議人於假釋期間之106年9月15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4日、同年12月28日、107年1月11日、同年1月18日、同年2月1日、同年2月22日均未依規定接受尿液採驗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重要記事表、告誡函9張暨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7年3月5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70014221號函(員警多次訪查,異議人母親聲稱異議人均在外工作,惟不知正確工作地點亦無法聯繫)、臺南地檢署採尿室接受各股受採尿者發生異常狀況通知單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106年度毒執護第154號)核閱屬實,堪可認定;又異議人因未依規定報到及接受採驗尿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經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而獲核准等情,有法務部107年5月8日法授矯字第1070103146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在卷可稽,且就異議人撤銷假釋後殘刑之執行,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異議人應遵期報到入監一節,異議人於107年7月3日入監執行殘刑2年7月6日,從而,異議人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於假釋期間之106年9月15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1
月30日、同年12月4日、同年12月28日、107年1月11日、同年1月18日、同年2月1日、同年2月22日均未依規定接受尿液採驗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重要記事表、告誡函9張暨送達證書在卷可考。
㈢異議人雖以前詞認檢察官前揭執行處分不當,然異議人於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已陳明指定送達地址為戶籍地(臺南市○○區○○路○○號),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新案報到應行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相關資料可憑;嗣異議人於前揭觀護人指定時間均未接受尿液採驗,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9次告誡函告誡,並告知異議人再有違誤,將報請撤銷假釋,異議人仍一再未依規定前往報到;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協查異議人行蹤,亦經該分局函覆:員警多次訪查,異議人母親聲稱異議人均在外工作,惟不知正確工作地點亦無法聯繫等情,此有該局107年3月5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70014221號函在卷可參,足見異議人確有未依規定報到及逃逸驗尿。至異議人所稱報到手冊遺失、與觀護人以電話或LINE聯繫更改報到時間、無尿液才沒驗尿等理由云云,均未徵得承辦觀護人同意,均非正當請假事由,而屬卸責推託之詞;縱異議人於107年2月1日、同年2月3日罹患右側手指蜂窩組織炎,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然此為「門診」治療,尚未到達需住院之程度,異議人充其量亦僅107年2月1日可以此身體狀況「事先」向觀護人請假而已,異議人卻未事先請假,且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告誡其應再於107年2月22日報到並接受採尿,異議人仍置之不理,其顯然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之事由,且情節重大,法務部依前開規定撤銷異議人之假釋,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前開法務部函執行異議人之殘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法務部撤銷其假釋之處分及檢察官之執行處分違法、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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