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7年度選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子敬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四條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子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被告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㈠公職人員選舉期間,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並意圖散布於
眾,而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該當於刑法第310條第1項或第2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罪,依法規競合關係,應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附此說明。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
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2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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