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照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7年度執保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照融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0日以107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調解筆錄所示內容給付賠償金,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7年12月17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於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執行法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外國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又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無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07年7月20日以
107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調解筆錄所示內容給付賠償金,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並於107年8月13日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6年11月初某日,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20號確定判決所宣告緩刑期間內之107年12月17日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檢察官雖以前詞聲請本院撤銷緩刑宣告,惟本院審酌認為:受刑人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惟刑法對於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既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而非「應」撤銷緩刑宣告,亦即須由法院依個案審酌受刑人再犯罪之情節,是否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認定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原緩刑宣告之必要。本件受刑人前後二案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觀諸前後二案之判決書,受刑人分別是在106年11月15日前某時、106年11月初某日,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則受刑人前後二案之犯罪時間甚為接近,且受刑人顯非於犯前案經訴追後仍明知故犯後案,其於犯後案時,實無從預見所犯前案得以獲判緩刑宣告;況且,若上開前、後兩案經檢察官一併提起公訴,法院即可合併審判,不會發生受刑人於前案宣告緩刑前,因故意另犯後案,而在緩刑期間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另參酌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於前、後兩案經訴追後,尚無犯其他同罪質之刑事案件經判刑之前案紀錄,自難僅以受刑人故意再犯後案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即認有非予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而再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聲請意旨也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綜合上述,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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