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429號再抗告人 姜瑞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8年度聲更一字第3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即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姜瑞炫不服第一審駁回其聲明異議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惟查再抗告人前因毒品等案件,經第一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3月確定,而於民國106年6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又再抗告人於假釋期間之106年9月15日、106年11月6日、106年11月30日、106年12月4日、106年12月28日、107年1月11日、107年1月18日、
107年2月1日、107年2月22日(計9次)未依規定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經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而獲核准,再抗告人經檢察官通知已入監執行殘刑2年7月又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重要記事表、告誡函9張暨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7年3月5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70000000號函、臺南地檢署採尿室接受各股受採尿者發生異常狀況通知單、法務部107年5月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在卷可按,並經原審調閱臺南地檢署106年度毒執護字第154號觀護卷宗(下稱觀護卷宗)、106年度執更護字第383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㈡再抗告人於原審抗告意旨雖謂再抗告人無違反命令不依規定報到(106年9月15日、106年12月4日、107年2月1日、同年2月22日)、無隱匿行蹤逃避驗尿、9張告誡函未合法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假釋出監10個月內應報到28次,顯然逾越比例原則,再抗告人本身違反規定雖有責任,但未達原審裁定所稱情節重大者云云,然查⒈①依證人即臺南地檢署觀護人 陳筱筠 之證詞及LINE通訊內容,觀護人確有明白告知再抗告人如未於106年9月15日前來報到,將會發出告誡函,並非准許再抗告人當日可以請假。②參酌證人陳筱筠證詞及再抗告人自陳:每次報到如到臺南地檢署就要驗尿,去新營就不用驗,因為新營沒有設備,可徵再抗告人知悉前往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每次都是上課加上接受尿液採驗。再抗告人雖於106年12月4日自行前去報到,但未依觀護人命令接受尿液採驗,再抗告人非因未按期報到而遭告誡,而係因未依觀護人命令接受尿液採驗而遭告誡。③證人陳筱筠已證述:107年2月1日、同年月22日再抗告人均未請假,佐以再抗告人於107年2月1日雖患有「右手第四指膿瘍蜂窩組織炎」之疾病,但該日僅是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門診,且該疾病並不影響行動能力及陳述表達能力乙節,有奇美醫院108年7月30日(108)奇柳醫字第1033號函暨所附病情摘要可參,並無再抗告人所謂無法報到、請假之特殊情事。是臺南地檢署以再抗告人未遵觀護人上開命令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而核發告誡函,尚屬有據,並無瑕疵。⒉復觀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檢送臺南地檢署「臺南地檢署警察機關複數監督訪查表」記載,再抗告人自106年8月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時起,員警均按月前往再抗告人家中訪視,然均未遇再抗告人,而係再抗告人母親 張水雲 出面接受員警訪視,再依107年2月2日訪查表內「訪查意見」欄所載,員警已多次要求再抗告人母親轉達要再抗告人前來派出所與勤區員警聯繫,再抗告人均未前來,撥打其行動電話亦未接聽,堪信再抗告人確有隱匿行蹤之情。
⒊歷次對於再抗告人之告誡函均已送達至再抗告人當時位在臺南市○○區○○路○○號之住所地,並由再抗告人之同居人受領或依法寄存送達,其中關於106年11月30日告誡函部分,亦因抗告人於106年11月16日向觀護人報到(採尿)時,經觀護人告知下次報到(採尿)時間為106年11月30日,已合法通知再抗告人,此有觀護卷宗所附之臺南地檢署告誡函送達證書、106年11月16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可按。⒋另考量再抗告人屬於再犯預測落於高危險群之毒品保護管束人,觀護處遇採行「密集觀護」,且再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已有前述多次未依規定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情形,依「刑罰執行手冊」除應立即予以書面告誡外,並命受保護管束人加強報到,暨再抗告人之犯罪情節係因犯毒品、搶奪、竊盜等案件,對人民財產、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為維持社會秩序,保護公共利益,上開密集觀護處遇,符合比例原則、必要性及妥當性原則,以上各情均有上開卷內相關資料為憑。㈢因認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再抗告人之殘餘刑期,於法有據,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聲明,並無不合,再抗告人執此指摘第一審裁定為不當云云,同無足取。原裁定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為無理由,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依LINE通訊內容,觀護人已應允再抗告人請假,延後至106年9月18日報到;再抗告人於106年12月3日報到未果,106年12月4日報到由助理核方形法治章,因未經觀護人核章,觀護人誤再抗告人未依法報到而逕行告誡,此為觀護人之責任;原裁定引用 源德 診所108年7月19日函文,然108年8月1日庭訊時法官卻告知源德診所無函覆,再抗告人指傷是糖尿病所引起併發症,評斷有無影響行動、陳述能力,不能單憑指傷,應綜合再抗告人身體健康、慢性疾病等因素為考量,並調閱再抗告人之就診紀錄;再抗告人母親表示未見過員警至住處查訪,要求轉達報到乙事,原審未提示相關查訪紀錄表或傳喚再抗告人母親到庭作證,且僅憑觀護人陳述,即認觀護人確有告知106年11月30日報到情事;107年2月27日再抗告人確有報到,有報到手冊上戳章為憑,原審就此有利證據並未調查;再抗告人自假釋出監8個月已報到16次,平均1個月報到2次,無未依法報到而情節重大,觀護人於108年7月11日庭訊陳述內容顯與事實不符,所引卷宗文書均係觀護人所製作,無證據證明力,足認本件撤銷假釋處分缺乏法律明確性;本件108年7月11日庭訊時法官與裁定時法官不同,原裁定之訴訟程序自有違法云云。
四、經查:
㈠、按聲請撤銷假釋屬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之一環,保安處分執行法立法目的本在賦予檢察官以行政裁量權,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於假釋中應遵守之事項由檢察官本於職權就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辦理,法院為審查時,應尊重執行機關對於受處分人之表現、執行之必要性與效果、對社會之危險性等專業評量,故對於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得為合法性之審查。
㈡、又聲明異議程序,屬於裁定程序,以書面審理為原則,專據案卷之訴訟資料予以裁定,毋須經當事人的言詞辯論,除非法院於裁定前「認為有必要者」,才要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參照),又此事實之調查有異於犯罪事實認定之程序,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僅以其認為適當之證據為適當之認定即可,與判決不同。是在聲明異議程序,法院是否開庭調查證據,係賦與法官基於案件具體情況而為裁量,此屬「司法裁量」權限。而此項裁量權的行使,苟無違背法律規定及顯然濫用權限的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依職權傳喚再抗告人、證人陳筱筠到庭,並函詢奇美醫院、源德診所再抗告人就診時身體狀況,暨向臺南地檢署函詢本案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所認「情節重大」標準為何,另調取上開觀護卷宗、106年度執更護字第383號執行卷宗核閱結果,經綜合判斷,認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有上揭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情事,第一審以法務部撤銷再抗告人之假釋,檢察官據以發監執行之處分,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駁回其異議之聲明,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至原審於108年7月11日訊問證人陳筱筠時,受命法官固為吳志誠、審判長法官為陳珍如,嗣因法官遷調異動,自108年8月28日起本件受命法官已變更為洪榮家、審判長法官為陳連發(即刑三庭),有000年0月0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法官名錄在卷可憑,則原審於108年9月17日裁定時,由異動後法官全體以書面審理後合議行之,自無違法可指。再抗告意旨以原審未調閱再抗告人之就診紀錄、未提示相關查訪紀錄表或傳喚其母到庭作證、合議庭法官違法更異云云,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尚有誤會。
㈢、依原審108年8月1日訊問筆錄記載,受命法官已當庭提示包含源德診所、奇美醫院回覆函文予再抗告人,並詢問有何意見,此有當日訊問筆錄可稽(見原審更一卷第205頁);又再抗告人於106年11月16日向觀護人報到(採尿)時,已經觀護人告知下次報到(採尿)時間為106年11月30日,此有觀護卷宗所附106年11月16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可按(見觀護卷宗內頁),並非單憑觀護人陳筱筠證述即為上開認定;再細譯原裁定記載(見原裁定第7頁表格編號25),原審係認定再抗告人於107年2月27日有向觀護人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此與再抗告人主張及受保護管束報到紀錄表之記載,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所指源德診所並無函覆、觀護人無告知106年11月30日應依法報到、原審疏未調查107年2月27日其有向觀護人報到云云,顯與上開卷證資料未合,洵無足取。
㈣、其餘再抗告意旨,或仍援用第二審抗告理由,或就原裁定已論斷說明甚詳事項,再執奇美醫院108年5月7日、8月15日檢驗報告,以其長期罹患糖尿病云云,指摘原裁定有違法、不當之情形,或憑主觀解釋法律認其未報到情形,未達情節重大,本件撤銷假釋處分缺乏法律明確性云云,均屬與原裁定有無違法、不當無關之事項,其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亦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鄧振球法官吳進發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