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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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四八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甲○○在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未經查證即依照北檢查不到自訴人乙○○之『重大經濟犯,詐財二.二億,侵占他人四棟房子』之證據,為維護其『司法威信』,及『給國人、 阿扁 交待?!』及『圓滿收場』...而再捏詞『開發之小假案』以扣自訴人之罪...之事,又歪曲事實、以偏概全的誹謗。(二)被告得知北檢在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所謗稱自訴人係『詐財二.二億,侵占他人四棟房子』之誣詞已遭自訴人攻破。枉法起訴書上不敢再提及。竟不查證已有『說謊前科』之北檢發言人之詞,及其所散發之文件,而顛倒是非、黑白不分的誹謗。因認被告涉有刑法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惟如逾期未補正者,其自訴之程序既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審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於自訴狀上明確記載被告如何誹謗之犯罪事實及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經原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開法定應備程式,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收受前開裁定後,除具狀表示被告犯罪之證據均在被告所營媒體,應命被告提出,及指摘臺北院檢違法辦案導致伊遭受羈押外,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誹謗之行為及提出任何與被告涉犯誹謗罪之犯罪事實有關之證據,惟自訴案件本即應由自訴人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並不因自訴人審裁判時亦均未見其具體補正等情,認上訴人未遵期補正,其起訴之程式即有未備,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固指自訴人被被告毀謗之證據,均在所營媒體,而法院因發現事實之必要,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查自訴人僅泛指被告毀謗之證據皆在所營媒體上,惟自訴人並未指出被告所營媒體名稱為何?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毀謗言論究竟出現在平面媒體或電子媒體,其所登載或所播放之時、日?揆之前揭說明,法院不但無從調查,亦無調查之必要,上訴意旨謂法院應依職權向被告所報導之媒體調取犯罪證據云云,恣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