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三七號
上訴人金字成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榮銘 被上訴人匯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季漢誠 右當事人間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布料三萬五千二百八十一碼、一萬五千二百四十二碼,每碼單價新台幣(下同)十三元,另加付百分之五計算之營業稅後,共計六十八萬九千六百三十九元。另上訴人復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再訂購布料四萬零六百二十碼、一萬零六百十四碼,每碼單價十二元六角,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為六十七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以上買賣價金共計為一百三十六萬七千四百六十四元,被上訴人屢經催討,上訴人迄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一百三十六萬七千四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前開買賣契約交付上訴人之布料經緯紗條數應為二百十條,詎被上訴人交付之布料之經紗數為一百十四條,緯紗數為八十四條,總計一百九十八條,上訴人不知該情事,予以染整後送交國外加工製成休閒服,嗣經國外客戶發現前開經緯條數不符,是被上訴人給付布料顯有瑕疵、及不完全給付情事,且因系爭布料之瑕疵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且被上訴人因給付之布料有完全給付,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主張與前開買賣價金抵銷之。另上訴人是否抵銷前開買賣價金,及抵銷金額為何,應俟鑑定報告確定布疋確有瑕疵為斷,原審遽以上訴人未主張抵銷而判決上訴人敗訴,顯有未當。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布料三萬五千二百八十一碼、一萬五千二百四十二碼,每碼單價十三元,另加付百分之五計算之營業稅後,共計六十八萬九千六百三十九元:另上訴人復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再訂購布料四萬零六百二十碼、一萬零六百十四碼,每碼單價十二元六角,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為六十七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上訴人尚欠買賣價金共計為一百三十六萬七千四百六十四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採購單、出貨單、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八至十三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交付之布料經緯紗條數與約定之條數不符,顯有瑕疵給付、不完全給付之情,且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並與前開買賣價金債權抵銷之等語,固據提出杜律明服裝有限公司函、斯基斯印度有限公司試驗報告為證(以下簡稱函件、試驗報告,見原審卷第四三至四九頁)。然被上訴人否認該函件私文書之真正,且否認該函件所示之布料為被上訴人交付者。經查: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布疋有經緯條數不符之情事,固據提出上開函件及試驗報告為證,但被上訴人否認該函件及試驗報告真正,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該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詎上訴人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仍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函件及試驗報告之真正,上訴人顯未盡舉證之責,上訴人據以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布料有經緯數不符之情事,不足為採。
㈡又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訂購之布疋,係由被上訴人直接送至大園鄉擴○
○○區○○路○○號譯霖染整廠(以下簡稱譯霖染整廠),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往譯霖染整廠房履勘,當場取長度十五尺白色布料一批(證物外放),經兩造確認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交付之布疋,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六三頁)。經本院將前開扣案之布疋暨前開試驗報告上所貼附之布樣乙片送請鑑定結果:「一、依據貴院所附之白色樣品布,其經緯密度結果:經向112,緯向88。二、茲收到貴院送鑑定布樣,尺寸太小而無法鑑定,為使檢驗鑑定更公正確實,若須鑑定檢驗,敬請至少送布樣半碼」,此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四月九日台檢字第四○九號(紡)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六四至六八頁),是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交付上訴人之布疋經緯數共僅二百條(112+88=200),核與買賣契約約定之經緯數二百十條不符,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交付之布疋顯有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另經送樣之布片,因布片尺寸太小無法鑑定,且被上訴人亦否認該布片為其交付上訴人,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被上訴人交付之布料俾供鑑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其餘之布疋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情事,不足採信。
㈢綜上,上訴人抗辯其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訂購布料一萬五千二百四十二碼,被
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交付譯霖染整廠布疋經緯數僅二百條,與買賣契約約定品質不符,上訴人抗辯該批布料有瑕疵、不完全給付情事,應可採信,上訴人抗辯其餘布料亦同有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云云,不足採信。
五、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新修正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已修正此權利行使期間為五年,惟因債編施行法並無溯及既往適用之特別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溯及適用於修正前已發生之事實)。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訂購之布疋,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出貨交付予譯霖公司,此有出貨單乙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十頁),是上訴人俟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提起本訴後,始抗辯前開貨物有瑕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顯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上訴人雖另抗辯稱前開貨物亦有不完全給付情事,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六個月除斥期間之限制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交付八十六年九月九日之布料雖有瑕疵及不完全給付情事,上訴人得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及依不完全給付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其請求權固有競合情形。惟不完全給付與物之瑕疵擔保競合時,兩者規範之對象同屬瑕疵給付,然存在標的物之瑕疵,必需在規範上被評價為「得行使權利之瑕疵」,買受人方可行使各項權利。而其評價程序乃為「檢查通知義務」,即買受人怠於檢查通知者,原則上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縱有瑕疵,買受人亦不得行使權利,故履行檢查義務為「行使權利之瑕疵」必備程序。此在買受人以不完全給付主張有瑕疵給付時亦同。而就立法層面而言,不完全給付規定債編「通則」屬普通法,物之瑕疵擔保規定於債編「各種之債」為特別法,買受人不遵守物之瑕疵擔保有關「除斥期間」之規定即生失權之效果,此在不完全給付則無相關規定,故有關「除斥期間」,其置於物之瑕疵擔保之特別法,且與不完全給付之法律效果不能並存,不但邏輯上具有特別、普通之關係,且在規範上亦具有特別普通之關係,於兩者競合時,不完全給付自適用規範同一類型事件而置於物之瑕疵擔保中有關除斥期間之特別規定。例如買賣物交付後,依之瑕疵擔保規定,買受人須盡檢查通知義務始行使權利,且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原則上應在法定除斥期間行使權利,此等規定旨在維持交易公平,免使出賣人遭受不測之不利,並維護交易之安定,有其公益目的,應予遵守。倘於不完全給付可排除不用,因會產生不合當事人利益,使法律特別規定之義務及持別短期時效之規定成具文,有違立法目的結果。是不完全給付與瑕疵擔保請求權競合時,應採請求權相互影響說之理論,亦即各生之權利固屬併存,但可以互相作用,兩者各權之成立要件、舉證責任、賠償範圍、權利行使之期間等可相互影響。是上訴人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既已逾法定除斥期間,其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仍同受限制不得再行使,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無足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一百三十六萬七千四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布疋有瑕疵、不完全給付,並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損害賠償,無足可取。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蔡芳齡法官蘇芹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書記官黃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