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一四七一號
原 告 乙○○即 丸振鮮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其車號00-000號營聯結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
十五日七時四十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近五權西路第一迴轉道時,不當
迴車,適有訴外人 王世銘 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以下簡
稱系爭自小貨車)亦行經該處,被告未讓直行之系爭自小貨車先行即行迴車,撞
毀系爭自小貨車,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六萬九千零三十元(工資一萬七千七百
元,零件四萬九千五百三十元,烤漆一千八百元),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均置
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六萬九千零三十元,及起訴繕狀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係依據號誌進行迴轉動作,並無違規,是訴外人王世銘駕駛系
爭自小貨車撞擊聯結車車頭後方護欄及擋泥板,被告並無過失等語,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王世銘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自小貨車損壞
,支出上開修車費用等節,業據提其提出估價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中市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車損照片為證,為兩造均不爭執,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查閱屬實,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事故係因被告駕
車不當迴車所致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現
場案發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直路無障礙物,視線良好,被告迴轉方向設有
閃光黃燈,被告駕駛之營聯結車沿台中市○○路往永春路方向行駛至肇事處往左
迴車;訴外人王世銘則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於對向車道,沿環中路外線車道擬變換
至內側快車道,發生碰撞後,營聯結車右側連結處受損,系爭自小貨車則是前車
頭凹陷,擋風玻璃破裂;則本件事故發生原因,應係被告駕駛營聯結車至肇事地
點之閃黃燈路口,未聯結車不得迴轉之規定,逕行迴轉;訴外人王世銘駕車行經
肇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迎面撞擊迴車中、由被告駕駛之營聯結車。
㈢按汽車迴車時,應遵守左列規定:六、聯結車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
百0六條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駕駛聯結車輛,卻於臺中市○○區○○路近五
權西路第一迴轉道迴轉,其有違上開規定,自有過失無疑,其辯稱伊無過失,是
訴外人王世銘撞到聯結車云云,尚屬無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
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車禍支出之汽車
修復費用為六萬九千零三十元(工資一萬七千七百元,零件四萬九千五百三十元
,烤漆一千八百元),已如前述,零件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其
折舊額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參見所得稅法第五
十一條)即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
(折舊即定率)計算折舊額(參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二款),每年
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參見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得
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款及財政部頒佈之固定資產剩餘年數之換算及新表
試用期限補充規定第五條之規定)。原告所有之上開汽車之領照日為八十年十月
七日,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紙可佐,至被毀損之九十三年一
月十五日止,已逾五年。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之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之十分之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
定有明文,本件零件折舊計算至第五年即已超過上開限制,故僅以十分之九計算
折舊額,即四萬四千五百七十七元。故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四
千九百五十三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4953),加上工資一萬七千七百元、
烤漆費用一千八百元,則該車之合理修理費用為二萬四千四百五十三元(計算式
為4953+17700+1800=24453)。
㈤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聯結車不得迴轉卻為迴轉為肇事主因
,應負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訴外人王世銘駕車行經肇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應負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至被告雖提出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覆議意見書,認為被告與訴外人王世銘同為肇事原因,然本院認被告明顯違反聯
結車不得迴轉之規定,仍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此項情形,認被告對
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酌減至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百分之七十程度,則經依
此方式酌減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一萬七千一百一十七元(24453元
X0.7=1711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於一萬七千一百一十
七元,及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的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自應駁回。
五、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之規定,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一千元(裁判費),其中七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附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姵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六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