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投小字第43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路○○○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叁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
仟玖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並領用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
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向原告
清償,如積欠帳款或逾期未清償時,須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付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領用信用卡後陸續簽帳消費,至93年11
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簽帳款新臺幣(下同)
27,976元,及計算自93年11月2日起至94年6月1日之循環利
息及違約金2,414元,總計30,390元未為清償,迭經原告催
討未獲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
告乃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情。被告則以:確實積
欠如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等語置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一件、約定條款一件、計算表一件、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
催收款通知書一件、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八件為證,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亦自認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1,000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金額。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
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