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

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147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萬零 伍佰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玖
仟玖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
五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零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持用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卡,
於新臺幣(下同)60萬元額度內循環借款使用,每動
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利息按年
利率18.25%計算,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
每期應繳約定之還款金額加計未繳之帳務管理費,逾
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利息則改按年利率20%計算,
期滿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
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卻自94年5月23日起未依約清
償,尚欠本金59,994元、帳務管理費100元、上期未
收利息466元,合計60,560元及其中59,994元自94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
償。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記錄
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簽帳消費款、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王依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
合    計   1,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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