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4年度港秩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裁定          九十四年度港秩聲字第一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
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港警秩字第0九四000四00二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時
三十許,在雲林縣○○鎮○○路及中山路,僅告知香客自家庭院可以停車,並無
沿街攬車販賣金紙之事實,更無妨害交通和安寧秩序,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處分
,顯與事實有所出入云云。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鎮○
○路及中山路口,擅自沿街攬車販賣金紙之行為,業據異議人於警詢中供認不諱
,並有警方蒐證錄影翻拍之照片三張附卷可佐。依上開照片所示,異議人之動作
手勢顯係攬客引導車輛停車而入店購物甚明,異議人空言否認有此部分行為,洵
不足取。又雲林縣○○鎮○○路係香火鼎盛之北港朝天宮週邊道路,人車擁擠,
異議人於該路邊擅自攬客停車,易生危害於交通安全,妨礙通行,是異議人上開
行為,自有妨礙於交通。再異議人前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七分
許,於同一地址有擅自攬車叫客停車販賣金紙,妨害交通之行為,業經警方禁止
取締,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予以裁處新台幣(下同)
三千元一節,有該案處分書影印本附卷可憑,堪認異議人擅自攬客販賣金紙,妨
害交通,並有不聽禁止之情形。綜上,異議人所辯情詞俱不足採。
三、按於公共場所任意叫賣物品,妨礙交通,不聽禁止者,處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既於上開道路之公共
場所,有擅自攬客叫賣金紙,妨害交通,不聽禁止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
三千元罰鍰,核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官蔡世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秀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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