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087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20874號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樹懿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0874號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參仟肆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玖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49
4元,其中93,433元自民國9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嗣改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
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再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7年11月間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其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清償者,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
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截至93年12月17日為止,
消費簽帳共計99,794元未給付,其中93,433元另應按上開約
定計算自9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電腦應收帳務
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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