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4年度投簡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投簡字第28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3
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叁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二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林金安 (即債務人)邀同被告為連帶
借款人於民國93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98年12月29日止,雙方約
定以每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
點六二計算,逾期償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外,借款人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應就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訴外人林
金安自94年1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所有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93,127元未為清償,而被告為
本件借款之連帶借款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
借據一件、授信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且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借款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民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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