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51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5116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8月17日上午9時4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
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記官 郭育秀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玖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書、所得金信用貸
款申請書、約定書、借據及放款帳卡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郭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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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4年度雄簡字第51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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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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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日(民國)│迄日(民國)│年利率│起迄日(民國)│違約金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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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93,334元│93年09月30日│清償日│12│9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前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前│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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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185,601元│93年10月13日│清償日│12│9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前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前│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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