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4年度六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五至七行「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某
日均以新台幣一千元代價將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
均轉售予『寶林』」更正為「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某日,在雲林縣北港鎮麥當勞
前,均以新台幣一千元代價將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轉售予『寶
林』」、同項第八行至第十行「乃分別持中國信託斗六分行帳戶於九十四年二月
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不詳地點向乙○○詐取二萬元」更正為「乃分別持
上開甲○○中國信託斗六分行帳戶,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
在不詳地點,打電話向乙○○詐稱其提款卡與渠等在中國信託的系統有一點糾紛
,並要求其去提款機將錢全部領出,再將錢存入存款機,並輸入比實際存入的錢
更大的數目後就能將該系統糾紛解決等語,致使乙○○陷入錯誤,於九十四年二
月四日十四時三十七分許,在台北縣○○鎮○○路○段○○○號的中國信託存款
機,依指示匯二萬元入上開甲○○之中國信託斗六分行帳戶內」及同項第十至第
十二行「及於不詳時地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詐得如附表所示各該金融帳戶中往來
之款項」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
補充證據: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各一紙。
二、本院審酌被告幫助詐欺所得財物為三千元,又參酌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非鉅,
且被告有正當工作,因一時缺錢才將其存摺等物售予他人等犯罪手法、目的、犯
罪所得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尚嫌過重,應處有期徒刑
三月,較為適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
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林秋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瑛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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