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301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3016號
原   告 甲○○
           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間某日在訴外人 李慧玲 家中
,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
告並同意李慧玲以被告名義簽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
行,發票日93年10月27日,票號ck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
(下同)24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還款之用
,且約定還款日期為系爭支票發票日後1個月,詎被告屆期
仍拒不還款,且系爭票據經原告於94年2月22日提示亦遭以
「存款不足」退票,是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94年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原告之姊姊即訴外人李慧玲向被告借
票,被告並無向原告借款30萬元,被告亦無收受原告所述之
30萬元;況且依照常情,如果被告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
怎可能同意被告只簽發24萬元之支票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對於系爭支票係被告同意訴外人李慧玲以被告名義所簽
發,及系爭支票於94年2月22日經原告提示後以存款不足退
票等節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收受系爭票據之
原因係原告借貸被告30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故茲為本件
首要爭執要旨者乃係:原告可否舉證證明交付借款30萬元予
被告,並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作為還款之事實?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917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
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
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
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收受系爭票據之原因,係原告借貸被告30萬元後
,由被告簽發系爭票據作為還款之用,然為被告所否認,故
自應由原告對於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有收受借款30萬元之事實,僅有系爭票據為唯一證
據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乙節,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
而審諸票據係屬無因證券之性質,發票人簽發票據之原因非
一,故自難以票據之簽發即可推論是否有某種法律關係存在
。再者,發票人發票之原因關係縱為向執票人借款,惟對於
發票人所欲借貸之金錢是否交付,執票人仍應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尚不得以票據簽發作為執票人是否有交付借款之唯一
證據。則本件原告既僅能提出系爭票據為證,而無法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其有交付借款30萬元金錢予被告之事實,參酌上
開判例及判決要旨,原告主張其有交付3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即屬不能證明。
五、另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十三條上段規定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被上訴
人因借款而直接簽交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到借款,
而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
第47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既不能舉證
,支票復不足為業已交付金錢之證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票款,被上訴人非不得以此直接抗辯事由,對抗上
訴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判決要旨參照)
,基此,如執票人主張收受支票之原因係發票人向執票人借
款,則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是否交付借款乙節,即可以此為直
接抗辯事由。查原告於本件既主張收受系爭支票之原因係身
為發票人之被告發票人向其借款,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對於
原告是否確有交付借款30萬元乙節,自得依據票據法第13條
前段之規定對抗原告。又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確有交付30萬
元予被告,已如前述,故被告以此為由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
票款,其所為之抗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同意訴外人李慧玲以被告名
義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係被告向原告借款30萬元,惟原告
無法舉證證明其有交付30萬元予被告,故被告本於票據法第
13條前段之規定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其所為
之抗辯為有理由,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志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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