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064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2064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勝焜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064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壹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捌萬參仟肆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三日止,按月依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並自民
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壹佰貳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30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請領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
,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
之19.7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3年4月30日與原告簽訂信用
卡債務代償契約,約定由其為被告代為償還其所積欠台新銀
行信用卡債務,並經原告核准為被告代償,而自前開代償金
額撥付之日起,前24個月內按月依代償餘額百分之1.1計算
手續費,超過24個月後則更以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詎
被告至94年7月1日止,共積欠398,124元(含代償金額383,4
70元、代償手續費14,65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暨手續費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代償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約定條款、
消費明細表及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
手續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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