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87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古瑞君書記官謝育錚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1年度毒聲字第1246號裁定令乙○○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又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8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以執行完畢論;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2月2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乙○○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於96年5月8日下午3時45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96年5月8日為警查獲時起至同日下午3時45分許採尿時止),在不詳地點,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6年5月8日15時4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瑞君書記官謝育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