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51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即 吳紳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二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業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
9月8日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聲請人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依法概括承受花蓮企銀之權利義務,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以,原屬花蓮企銀之權利義務,自應由聲請人繼續享有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若假扣押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嗣其依法向本院提存所提存93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10萬元之擔保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該事件業已終結,嗣聲請人聲請本院限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已依本院假扣押裁定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相
對人財產,嗣又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3257號提存書、93年度裁全字第5312號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93年12月27日桃院興執93年執全五字第2627號(併案)函、96年8月5日桃院木執93年執全五字第2627號(併案債權人未撤回不得啟封)通知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頁至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卷證,查核無誤,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縱上開假扣押裁定尚未經撤銷,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已不得再以該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揆諸上揭說明,核符前揭法文所定「訴訟終結」情形。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訴訟終結後經通知而
未於法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事實,據其提出本院97年8月22日桃院永民溫97年度聲字第1279號(行使權利)函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本院復依職權調閱上開通知行使權利卷證,並向本院民事庭、簡易庭及非訟中心分案室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明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4月30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80002972號函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17頁、第20頁),堪信屬實。從而,依上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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