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7號聲請人甲○○即 李陳美香
號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提存物,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換言之,該擔保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就所生損害已賠償受擔保利益人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8年度全七字第107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物新台幣(下同)5萬元在案(本院88年度存字第974號),爰依相關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相對人負欠伊合會債務,而聲請供擔保後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5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88年3月26日以88年度全七字第1075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以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為之,聲請人並依上開裁定為相對人提存5萬元之擔保金而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97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復聲請本院以88年度執全字第85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將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予以查封,嗣該不動產另經本院以89年度執字第87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拍賣完畢。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本件保全事件之本案訴訟,係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88年度壢簡字第94
4號受理在案,惟因聲請人未遵期補繳裁判費,起訴不合程式,而於88年10月8日經裁定駁回伊所提起之訴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卷宗無訛,堪信本件已符合上述「訴訟終結」之要件。惟訴訟終結後,仍須聲請人依首開規定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屆期不行使,聲請人始得請求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然聲請人亦未主張並證明伊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符合「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之要件。此外,亦未見聲請人主張伊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本件提存物,或有何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事由。嗣經本院以98年2月6日桃院永民信98年度聲字第117號函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所據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上之依據,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而該函已於98年2月11日送達聲請人陳報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未補正,則聲請人既未證明本件聲請符合上述任一返還提存物之要件,又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亦難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不符合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或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要件,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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