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0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四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四四五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以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內之九十一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及九十二年間分別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各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四八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三年確定;上述三案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二七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其上開假釋旋遭撤銷,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入監接續執行殘刑六月又十六日及前述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中旬某日上午八時許,至南投縣○○鄉○○村○○路○段○○○號門口前,藉故與甲○○搭訕,並以按摩為由,與甲○○共同進入甲○○位於南投縣○○鄉○○村○○路○段○○○號住處,為甲○○按摩時,先支開甲○○之外籍看護 黎氏秋賢 ,再趁甲○○不注意之際,即以徒手扯下甲○○脖子上之金項鍊,得手後隨即逃逸現場,嗣後在南投市中正公園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遭搶奪等情節綦詳,及證人黎氏秋賢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五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搶奪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
(二)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0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四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四四五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以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內之九十一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及九十二年間分別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各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四八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三年確定;上述三案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二七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其上開假釋旋遭撤銷,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入監接續執行殘刑六月又十六日及前述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搶奪、竊盜犯行(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甫因減刑出監,仍不思以正途謀生,僅因缺錢花用,竟恣意行搶圖謀不勞而獲,見有機可趁,即下手對老弱行搶,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安全非輕及所受損害,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惟本院審酌上述各項情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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