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6號聲請人萬善祠管理人 游振東 相對人甲○○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97年存字第3291號提存事件,於民國98年1月12日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無代表異議人權限之 游孝華 、 游進益 就異議人祠產訂立三七五租約,異議人會員一致否認前開三七五租約存在;相對人復未提出足資證明之合法文件,致異議人無從追認前開租約,則前開三七五租約之訂定,既非合法代理人所為,亦無授權他人為之,故前開三七五租約應屬無效。綜上,異議人非無故拒收相對人提存之租金爰對此提出異議,請求駁回相對人之提存云云。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受領遲延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債之關係並不消滅;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民法第326條、提存法第22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清償提存,提存人主張有提存原因,即得向提存所為提存,且無須附具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提存所於清償人提存時,僅須就清償人主張之提存原因是否合於提存法第8條、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即為已足,至提存人與受提存人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提存人之提存是否合於債之本旨,提存後,提存人與受領提存人間債之關係是否消滅等實體事項,應依訴訟程序解決,非提存所所應審究。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異議人有受領遲延之情事,乃依法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存,其既依提存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已於提存書載明受取權人、提存人及其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提存原因及事實,連同提存通知書、三七五耕地租約影本、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等證明文件提存於本院提存所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提存所97年度存字第3291號清償提存卷證,核閱屬實。是則,本院提存所依形式上審查,認合於前揭提存法規定程式而准予提存,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前揭主張,縱使屬實,亦屬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並不在本院提存所得以審究之範圍事項,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提存所前開准予提存之處分,並無不當,異議人執此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