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5號原告南投縣信義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柒仟伍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陸仟零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本金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一六加一成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一六加二成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利息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一六加一成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一六加二成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伍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本金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一六加一成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一六加二成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利息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一六加一成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一六加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共計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12月27日起至104年12月27日止,共分120期攤還本息,每1個月為1期,並按如訴之聲明欄所示收取利息、違約金,並約定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尚積欠767567元,不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為給付。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貸款約定書、基準放款利率表、交易明細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丙○○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民事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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