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52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業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9月
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
(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95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498號提存事件,提供面額新台幣10萬元之93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7期債票1張為擔保,而對相對人之財產以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967號實施假扣押在案(後併入本院93年度執字第24074號)。嗣因執行標的業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2407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訴訟程序即已終結,遂以本院97年度聲字第1527號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並為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雖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27號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前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已於97年12月15日收受上開通知,惟迄未行使權利等情,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通知行使權利卷核閱屬實,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5月1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80002989號函附卷可稽,然據前開假扣押執行卷內資料顯示,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則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發生,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不符,不能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黃進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