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 律師被告丁○○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乙○○上列原告與請求被告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與被告丁○○、乙○○之被繼承人 張秀玉 為兄妹關係
,雙方於民國80年6月17日就雙方之母親 張蔡阿琇 所留之財產成立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七項約定:「乙方(張秀玉)同意將所有之牛相觸段93-165旱地,自262地線延伸切割,自此線往東至第六項分割線所包含之面積,無償贈與甲方(原告)如附簡圖」,而該協議書第六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將牛相觸段93-262建地,自南側底線中點向北,平行西側262地線延伸,實施分割,西側歸甲方,東側歸乙方(如附簡圖)」,第六項約定目前已履行,第七項約定,因礙於法令土地無法分割之限制,故當時無法請求被告為履約。
㈡被繼承人張秀玉目前業已死亡,而被告等二人為張秀玉之繼
承人,被告等二人均未拋棄繼承,依法而言當自繼承張秀玉之權利義務,而目前法令對於農地之分割限制已解除,依法而言,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
㈢被告另提出切結書證明原告於93年7月19日前雙方曾承諾之
約定(口頭或書面)分割、分管出入道路均一切作廢,原告與被告被繼承人張秀玉於80年6月17日所定之協議書應作廢,原告不得依該協議書為請求被告等履約。然原告購買不動產係向被告丁○○購買,原告請求之依據為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秀玉生前訂立之協議書,請求被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履約,故被告所述原告已將與張秀玉間之約定作廢,根本與法不合。且原告既於80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更無於與被告丁○○簽訂買賣契約時,放棄此一出入口。
㈣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丁○○、 張昭賢 應就被繼承人張秀玉所有坐落南投縣
○里鎮○○○段○○○○○○○號、地目旱、面積104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丁○○、乙○○應將南投縣○里鎮○○○段93-165地
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93-165(A)部分面積0.0248公頃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7月19日向被告丁○○購買93-26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時,就雙方先前承諾之約定(口頭或書面)分割、分管、出入道路均一切作廢,依93年7月19日訂立契約履行,該協議書既已作廢,原告自不得再依該協議書向被告請求。且該協議書簽立迄今已逾15年,已罹於時效,原告亦不得請求,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 主張伊 與被告丁○○、乙○○之被繼承人張秀玉為兄妹
關係,雙方於80年6月17日,就雙方之母親張蔡阿琇所留之財產成立協議,被告之被繼承人同意將如附圖所示93-165(A)部分土地無償贈與原告,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為證,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被告亦不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該協議內容,在原告向被告丁○○購買坐○○里鎮○○○段○○○○○○號,持分2分之1土地及其上建物時,已另立「切結書」將該分割、分管出入道路之協議作廢。惟查,原告所提「協議書」,協議人為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秀玉,而被告所提「切結書」之簽署人為原告與被告丁○○(張秀玉於切結書之簽署、製作,僅為丁○○之代理人),兩份契約之當事人並非同一,原告與被告丁○○簽署之「切結書」內容,亦未明確約定被告丁○○之被繼承人張秀玉與原告前關於土地分割或分管之協議書已屬無效。被告所述該協議書內容,以為後來製作之「切結書」作廢,尚非可採。
㈡惟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
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僅0.1043公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系爭土地為耕地堪以認定。本件原告擬請求被告分割移轉之土地為如附圖編號93-165(A)所示,面積為0.0248公頃,亦有複丈成果圖在卷足參,是系爭土地分割移轉後,原告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將未達0.25公頃,且本件原告主張分割移轉之土地,亦不符合開農業非展條例第16條但書除外之情形,依前述法律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尚不能主張分割。是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被繼承人張秀玉無償贈與(移轉)如附圖編號93-165(A)所示部分土地之約定已為給付不能,原告執上開「協議書」,請求張秀玉之繼承人即被告二人,應將上開93-165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如附圖編號93-165(A)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實於法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民事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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