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交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審交聲字第1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因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名間鄉磨坑巷與名水路口前,因與案外人 曾樹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GJ號發生交通事故,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下簡稱原舉發單位)警員據報肇事而前往現場處理,並對異議人進行吐氣酒精濃度值檢測後,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三毫克,經原舉發單位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前開違規事實,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酒醉駕車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向南投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捐款四萬元,因一事不二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次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再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可參。再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規定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自六十一年六月七日起即設籍在南投縣魚池鄉五城村華龍巷七之一號,迄今未遷移,而原處分機關將本件裁決書寄送至上揭戶籍地,並由異議人之父 鍾運全 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簽收等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及上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一份等附卷足憑,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足認上開裁決書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收受無誤。又異議人係住於南投縣魚池鄉,與原處分機關及本院(均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非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二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三日。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算二十日,並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止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然而,異議人迄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此有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一枚可憑,其異議顯逾前開二十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命其補正,故此異議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