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1年上更(一)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四О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 律師
林鴻駿 鄭淑貞 右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O三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緣 陳炎墻 及 謝月女 係同居之男女(業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以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甲○○與陳炎墻係舊識,曾介紹陳炎墻、謝月女受讓屬高雄縣仁武鄉公所所有之高雄縣○○鄉○○村○○○段二八四之二號之承租地,陳炎墻及謝月女二人俟後將該土地提供他人非法傾倒廢棄物,屢遭高雄縣仁武鄉公所民政課長 沈同 來及 吳中山 取締,心生不滿,陳炎墻、謝月女竟意圖使吳中山受刑事處分,設局構陷,即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利用吳中山再度前往上開土地拍照存證時,以預藏內裝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黃色信封,出示予吳中山,並由謝月女予以拍照,旋即引發糾紛,陳炎墻即電邀甲○○騎腳踏車前來見證,甲○○當場即指摘吳中山不必這麼早來取締,陳炎墻及謝月女繼而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誣指吳中山當日係替課長 沈同來 前來索賄,並請甲○○出庭作證。詎甲○○明知當時吳中山並未從其口袋拿出黃色信封(牛皮紙)丟在地上,且未揚言係課長(及鄉長)命之前來索取賄款等情,竟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二八六八號,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及同年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該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四八號;及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二十分,本院審理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一二四三號吳中山等人貪污案件時,甲○○以證人身分於上開執行偵查、審判職務之公署偵、審期日供前具結,分別虛偽結證稱:「帶安全帽(即吳中山)之男子有從口袋拿出一黃色信封丟在地下」、「而吳中山要走之前有說是課長及鄉長要的」、「又聽到吳中山說課長叫他來收」、「我見吳中山自口袋中取出一個牛皮紙袋丟在地上」、「又聽吳中山說是課長叫他來」、「我看見吳中山由口袋中拿一個牛皮紙袋丟在地上」、「而吳中山就說課長要他來的」等語,就沈同來及吳中山被指訴是否成立貪污罪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供前具結,就吳中山等貪污案件為上開事實欄所載證詞之供證,直承不諱,惟否認有偽證之犯行,辯稱:我當時確有看見吳中山將牛皮紙袋丟在地上,我即依所見陳述,且陳述均屬真實,並未故意偽證云云。
二、經查:㈠高雄縣○○鄉○○村○○○段二八四之二號之土地,係高雄縣仁武鄉公所所有,
出租予嘉誠合作農場,該農場再分配給場員等情,業據高雄縣仁武鄉公所民政課課長沈同來到庭陳述明確,被告甲○○介紹陳炎墻以謝月女名義受讓屬高雄縣仁武鄉公所所有之高雄縣○○鄉○○村○○○段二八四之二號承租地之事實,亦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直承在卷,陳炎墻及謝月女二人俟後將該土地提供他人非法傾倒廢棄物,屢遭高雄縣仁武鄉公所民政課長沈同來及吳中山取締,心生不滿,陳炎墻、謝月女設局誣陷沈同來、吳中山貪瀆,嗣經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三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一號判決無罪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考。陳炎墻、謝月女涉誣告罪嫌,各經檢察官起訴,陳炎墻經法院通緝,謝月女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判處罪刑在案,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五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二號判決在卷可證。
㈡陳炎墻、謝月女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利用吳中山再度前
往上開土地拍照存證時,陳炎墻即以預藏內裝五萬元之黃色信封,出示予吳中山,並由謝月女予以拍照,旋即引發糾紛,陳炎墻即電邀甲○○騎腳踏車前來見證。業據沈同來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本院調查時稱:「高雄縣○○鄉○○村○○○段二八四之二號土地是鄉有財產,我們出租給嘉誠合作農場,該農場再分配給場員。甲○○介紹陳炎墻向該農場之場員買權利的,謝月女與陳炎墻是同居人,表面上是合夥人。他承租的土地沒有從事農耕,提供該土地供不特定人傾倒廢棄物收取利益。後來,嘉誠村的人圍白布條抗議,大社鄉公所行文給我們仁武鄉公所,我們才去取締,陳炎墻在我們還沒有取締時,高雄縣環保局的女性人員去取締時,他將取締人員圍起來:::陳炎墻懷恨在心,吳中山每次去,陳炎墻就說你們姓沈的課長沒有來:::。」、「起訴後,最後判決我們無罪確定。偵審中陳炎墻、謝月女、甲○○均有出庭,甲○○作證時說,『他聽到吳中山跟陳炎墻說課長叫我來的』,但最後查證的結果,這是虛偽的。」等語。另吳中山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八十六年七月十日我去巡視鄉有財產,發現陳炎墻傾倒垃圾於○○鄉○○村○○○段二八四之二號土地上,我就將他移送法辦,檢察官偵查中,:::,叫我去抓他,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就去抓,我到場後發現陳炎墻倒了很多垃圾,陳炎墻出來就指責我說,以前他被移送就是我做的,陳炎墻跟我吵架,陳炎墻就打電話給他的同夥說我已經到了,沒有多久甲○○就來了,甲○○站在我的後面,陳炎墻拿了壹包黃色牛皮紙袋內裝現金在我的前面,謝月女就由旁邊拿著照相機拍照,謝月女拍完照,我們拉扯過程中,甲○○就走了,陳炎墻說我要向他拿錢,我不理他,他將我的摩托車推倒在水溝裡,我就走了,剛好攔到一台警察巡邏車,我就帶警去原地載陳炎墻、謝月女及我到大社派出所,我們到派出所時,陳炎墻說我要向他拿錢,後來就將我送調查局,調查局問我時,我也是這樣說,後來就起訴我與沈同來。」;證人謝月女於本院調查時稱:「陳炎墻曾經買高雄縣大社鄉嘉誠村蜈蜞潭二八四號之二土地後轉賣給我。我們買來種竹木,面積沒有測量過,我只是買其中一部分,我們有分管之約定。我們沒有寫契約書也沒有登記,價金我忘記了。」、「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仁武鄉公所吳中山到現場,我是後來才去的。照相機我是放在摩扥車內,我有拿照相機拍照,因為陳炎墻與吳中山在吵架我才照的。陳炎墻有準備現金預拿給吳中山用信封裝著,吳中山向陳炎墻要求金錢,這些話是陳炎墻告訴我的。」、「陳炎墻與吳中山吵架時,甲○○晨間運動經過那裡,就下來看。」、「陳炎墻交付給吳中山的錢是我事先準備好,到場拿給陳炎墻轉交吳中山的。雙方吵架之後吳中山才丟還信封袋給陳炎墻。」、「信封袋吳中山丟在地上,信封袋還有破掉,陳炎墻再撿起來。」,由上各陳述研析,陳炎墻交付給吳中山的錢是謝月女事先準備好, 謝女 並與陳炎墻同時在場,由陳炎墻交付錢袋,謝月女並預先準備相機拍照,吳中山拋棄並引起糾紛之後,甲○○嗣後趕到,加入指摘吳中山不是,由陳炎墻表演數錢,顯係陳、謝二人預先設計,扮演交付賄款之假象,以陷害依法執行取締亂倒廢棄物職務之吳中山,案發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沈同來當時不在國內,僅吳中山前往處理,甲○○卻硬拗係「吳中山就說課長要他來的」以表示沈同來及吳中山均聯合索賄。
㈢被告甲○○於高雄縣調查站供稱:「:::陳炎墻並且當場點錢表示是新台幣五
萬元」(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五四七五號第四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我是看到一包錢,但不知是否五萬元,:::姓陳的(指陳炎墻)撿起此信封打開是錢,但是多少,我不知道。」(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二頁),惟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則稱:「:::姓陳的將牛皮紙袋撿起來,牛皮紙袋中有錢沒我沒看到」(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十一頁反面)。另原審訊問時,陳炎墻供稱:「我算錢時,甲○○還沒到場」,然被告甲○○則證稱:「見到陳炎墻撿起牛皮紙袋,算算說有五萬元,又聽吳中山說是課長叫他來的」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卷第三十二頁、第七十一頁),則被告甲○○對於賄款金額多少前後供述不一,且對於陳炎墻點錢時其是否在場一節,亦與陳炎墻供述有所出入,關於陳炎墻於現場點錢並表示為五萬元,以及當時被告甲○○是否在場目睹並親聞吳中山表示是課長叫他來等證詞,即屬其片面之表述。另被告甲○○於高雄縣調查站稱:「不久警方人員前來,我始離去」(見同上偵查卷第四頁),然於原審訊問警員 黃居財 :「問:你到現場有無看到甲○○?」,黃居財稱:「沒有」(見原審八十七訴字第一四八號卷第六十八頁反面),顯然被告甲○○之證言,非但前後矛盾,且與其他證人所述之情節出入甚大,顯非實在,足見被告所為證詞,顯非就其所知之真情事實而為陳述甚明。
㈣吳中山並未曾將牛皮紙袋拿在手上,且未表示係課長(及鄉長)叫他來拿賄款等
情,業據吳中山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且自當日在場之謝月女所拍攝附於上開偵查卷之照片(見八十六偵字第二五四七五號卷第四十頁),經原審法院檢視後亦僅發現吳中山手中所持者僅係照相機,並無被告甲○○所指之黃色信封(牛皮紙袋),亦無將之丟於地上之情形。況收受賄款所處刑罰甚重,倘吳中山確有索賄情事,衡諸常理,應無可能隨意向不認識之被告甲○○透露係其課長(及鄉長)要其來拿之理,故被告於本院陳稱:「我只聽到他說是課長及鄉長叫他來的,::」(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十四頁),非可採信。被告就非其所知事實(即吳中山依其課長及鄉長之指示,前來索取賄款),故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為虛偽證詞,不僅非依其所知而為自己意見之表示,並已足生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被告涉有偽證已明。況吳中山於離開陳炎墻承租上開土地途中約一百公尺處時,遇到據報前來之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警員黃居財,非但未曾心虛逃跑,更當面主動表明身份,並說明陳炎墻誣賴其收取賄款等情,亦據證人黃居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八十七訴字第一四八號卷第六十八頁),益證吳中山等人應無索賄之情事,被告所證益與事實相違,所辯已難採信。
㈤吳中山被訴貪污案件,經原審八十七年訴字第一四八號、本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
一二四三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三三一號審理結果認告發人陳炎墻與證人即本案被告甲○○所指述之情節相互矛盾,而告發人陳炎墻所提證據亦難為吳中山等確有收賄犯行之確切認定,且陳炎墻因多次傾倒廢棄物行為,經沈同來舉發,已為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挾怨而誣賴被告有上開犯行,而判決吳中山、沈同來無罪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三號判決可按,而謝月女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之事實,亦有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五號判決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內可憑,顯係故意誣陷沈同來及吳中山,應足認定。
㈥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而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另依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二七號判例意旨,刑法上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被告甲○○於吳中山貪污案件中偵查與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於上開偵、審期日供前具結,分別虛偽證稱「帶安全帽(即吳中山)之男子有從口袋拿出一黃色信封丟在地下」、「而吳中山要走之前有說是課長及鄉長要的」、「又聽到吳中山說課長叫他來收」、「我見吳中山自口袋中取出一個牛皮紙袋丟在地上」、「又聽吳中山說是課長叫他來」、「我看見吳中山由口袋中拿一個牛皮紙袋丟在地上」、「而吳中山就說課長要他來的」等語,有各該次之證人結文及法院履行告知作證義務命具結暨證人供述筆錄在卷可證(見二二八六八號偵查影印卷第二、三、五頁,八十七年度第一四八號影印卷第四、七、十四、十五、十八、二十三、三十頁,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三號影印卷第四、六、七、十一頁)。就吳中山等被指訴是否成立貪污罪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而生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被告所為,即已符合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另偽證罪之成立,雖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判斷在內,惟所謂「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判斷」,應係指證人根據「所知實情」而為意見之表述,非謂證人就其所未知或未見之客觀事實而為虛偽陳述,並因而致生足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亦包括在內。因此,被告所辯顯未足採,附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證詞顯屬虛偽,復參以被告於多年前因仲介土地買賣
而與陳炎墻熟識,業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調查筆錄(見上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自承在卷,並有讓渡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堪認甲○○係為配合陳炎墻,故意為上開虛偽之證詞,藉以誣陷吳中山等人於罪,且已符合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純係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雖於同一案件中,先後在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數次具結及陳述,惟因該罪係侵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裁判,侵害之國家法益僅有一個,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三一一號判例可參,被告雖於前案偵、審時先後為虛偽之證詞,然吳中山貪污案件之訴訟僅有一個,應論以單純一罪,自無連續犯問題,附予敘明。
四、原審為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與謝月女之誣告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量處同樣之刑,其量刑即有失平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不明是非,以虛偽之證詞,配合陳炎墻挾怨誣陷吳中山等人收賄,致吳中山等人因執行公務取締不法,反被誣而官司纏身,被告犯後一再稱吳中山確有如其所證述之情節,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已年近六十歲,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