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 右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O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 陳炎墻 係舊識,因陳炎墻及 謝月女 (業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以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二人不滿渠等所提供承租高雄縣○○鄉○○村○○○段二八四之二號土地,供他人非法傾倒廢棄物之事遭高雄縣仁武鄉公所民政課長 沈同來吳中山 前來取締舉發,陳炎墻、謝月女竟意圖使吳中山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利用吳中山再度前往上開土地拍照存證時,即以預藏內裝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黃色信封,出示予吳中山,並由謝月女予以拍照,繼而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雄調查站誣指吳中山當日係替課長沈同來前來索賄。嗣陳炎墻為圖誣告吳中山貪污受刑事處分,乃委請因早起運動而於上開時、地在場之甲○○出庭作證。詎甲○○明知當時吳中山並未從其口袋拿出黃色信封(牛皮紙)丟在地上且未陳述係課長(及鄉長)叫他來拿賄款等情,竟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二八六八號;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及同年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該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四八號;及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二十分,本院審理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一二四三號吳中山等人貪污案件時,甲○○以證人身分於上開執行偵查、審判職務之公署偵、審期日供前具結,分別虛偽結證稱:「帶安全帽(即吳中山)之男子有從口袋拿出一黃色信封丟在地下」、「而吳中山要走之前有說是課長及鄉長要的」、「又聽到吳中山說課長叫他來收」、「我見吳中山自口袋中取出一個牛皮紙袋丟在地上」、「又聽吳中山說是課長叫他來」、「我看見吳中山由口袋中拿一個牛皮紙袋丟在地上」、「而吳中山就說課長要他來的」等語,就吳中山被指訴是否成立貪污罪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供前具結,就吳中山貪污案件為上開事實欄所載證詞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偽證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確有看見吳中山將牛皮紙袋丟在地上,伊即依所見陳述,且陳述均屬真實,並未故意偽證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於高雄縣調查站稱:「...陳炎墻並且當場點錢表示是新台幣五萬元,..」(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五四七五號第四頁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調查筆錄),復於偵訊時改稱:「我是看到一包錢,但不知是否五萬,...姓陳的撿起此信封打開是錢,但是多少,我不知道。」(見同上偵查卷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五日訊問筆錄),惟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姓陳的將牛皮紙袋撿起來,牛皮紙袋中有錢沒我沒看到,..」(見本院卷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三十一頁反面)。另原審訊問陳炎墻:「你算錢時,甲○○在場否?」陳答:「還沒到」,然被告甲○○則證稱:見到陳炎墻撿起牛皮紙袋,算算說有五萬,又聽吳中山說是課長叫其來的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訴字第一四八號卷第三十二頁、第七十一頁審判筆錄),則被告甲○○對於賄款金額多少前後供述不一,且對於陳炎墻點錢時其是否在場乙節,亦與陳炎墻供述有所出入,關於陳炎墻是否於現場點錢並表示為五萬元,以及當時被告甲○○是否在場目睹並親聞吳中山表示是其課長叫其來等證詞,是否可採,已屬可疑。另被告甲○○於高雄縣調查站稱:「不久警方人員前來,我始離去」(見同上偵查卷第四頁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調查筆錄),然於原審訊問警員 黃居財 :「問:你到現場有無看到甲○○?」,黃居財稱:「沒有」(見原審八十七訴字第一四八號卷第六十八頁反面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顯然被告甲○○之證言非但前後矛盾,且與其他證人所述之情節出入甚大,已難謂為實在,足見被告所為證詞,顯非就其所知「事實」而為陳述甚明。
(二)吳中山並未曾將牛皮紙袋拿在手上,且未表示係課長(及鄉長)叫他來拿賄款等情,業據吳中山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且自當日在場之謝月女所拍攝附於上開偵查卷之照片(見八十六偵字第二五四七五號卷第四十頁),經原審法院檢視後亦僅發現吳中山手中所持者僅係照相機,並無被告甲○○所指之黃色信封(牛皮紙袋),亦無將之丟於地上之情形。況收受賄款所處刑罰甚重,倘吳中山確有索賄情事,衡諸常理,應無可能隨意向不認識之被告甲○○透露係其課長(及鄉長)要其來拿之理,故被告於本院陳稱:「我只聽到他說是課長及鄉長叫他來的,..」(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四十四頁),尚非足採。被告就非其所知事實(即吳中山依其課長及鄉長之指示,前來索取賄款),故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為虛偽證詞,不僅非依其所知而為自己意見之表示,並已足生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被告涉有偽證已明。況吳中山於離開陳炎墻承租上開土地途中約一百公尺處時,遇到據報前來之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警員黃居財,非但未曾心虛逃跑,更當面主動表明身份,並說明陳炎墻誣賴其收取賄款等情,亦據證人黃居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八十七訴字第一四八號卷第六十八頁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益證吳中山等人應無索賄之情事,被告所證益與事實相違,所辯已難採信。
(三)吳中山被訴貪污案件,經原審八十七年訴字第一四八號、本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一二四三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三三一號審理結果認告發人陳炎墻與證人即本案被告甲○○所指述之情節相互矛盾,而告發人陳炎墻所提證據亦難為吳中山等確有收賄犯行之確切認定,且陳炎墻因多次傾倒廢棄物行為,經沈同來舉發,已為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挾怨而誣賴被告有上開犯行,實有可能為由,而判決吳中山、 沈同榮 無罪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所調取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三號等卷宗),而謝月女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之事實,亦有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五號判決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內可憑,顯係故意誣陷吳中山,要足認定。
(四)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而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另依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二七號判例意旨,刑法上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被告甲○○於吳中山貪污案件中偵查與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於上開偵、審期日供前具結,分別虛偽證稱「帶安全帽(即吳中山)之男子有從口袋拿出一黃色信封丟在地下」、「而吳中山要走之前有說是課長及鄉長要的」、「又聽到吳中山說課長叫他來收」、「我見吳中山自口袋中取出一個牛皮紙袋丟在地上」、「又聽吳中山說是課長叫他來」、「我看見吳中山由口袋中拿一個牛皮紙袋丟在地上」、「而吳中山就說課長要他來的」等語,就吳中山等被指訴是否成立貪污罪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而生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被告所為,即已符合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另偽證罪之成立,雖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判斷在內,惟所謂「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判斷」,應係指證人根據「所知實情」而為意見之表述,非謂證人就其所未知或未見之客觀事實而為虛偽陳述,並因而致生足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亦包括在內。因此,被告所辯顯未足採,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證詞顯屬虛偽,復參以被告於多年前因仲介土地買賣而與陳炎墻熟識,業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調查筆錄(見上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自承在卷,並有讓渡書一紙在卷可稽(見上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應認甲○○係為配合陳炎墻,故意為上開虛偽之證詞,藉以誣陷吳中山等人於罪,且已符合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純係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雖於同一案件中,先後在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數次具結及陳述,惟因該罪係侵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裁判,侵害之國家法益僅有一個,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三一一號判例可參,被告雖於前案偵、審時先後為虛偽之證詞,然吳中山貪污案件之訴訟僅有一個,應論以單純一罪,自無連續犯問題,附予敘明。
三、原審引用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不明是非,以虛偽之證詞,配合陳炎墻挾怨誣陷吳中山等人收賄,致吳中山等人為取締不法,無端官司纏身,被告犯後一再稱吳中山確有其證述之情節,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允當。上訴人即被告指摘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惠光霞法官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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