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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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望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望忠於民國99年11月21日凌晨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觀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打麻將,因與同為觀看他人打麻將之告訴人 林信勇 發生口角,被告乃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水果刀欲朝當時坐在椅子上之告訴人林信勇胸部猛刺,幸遭告訴人林信勇及時發現,趕緊向左側閃躲,故僅刺傷告訴人林信勇右後背部,致告訴人林信勇受有右側腋下穿刺傷、右側氣胸、右臂切割傷等傷害,告訴人林信勇遭刺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前往醫院就醫,而倖免於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之刑法第287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等規定自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林信勇、證人 林清月 之證詞、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持水果刀傷害告訴人林信勇,致告訴人林信勇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坦承屬實(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背面),惟堅決否認有為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其因與告訴人林信勇發生口角爭執,基於教訓之意思,才會刺傷告訴人林信勇之背部,但絕無殺人之意及欲猛刺告訴人林信勇之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背面)。
四、經查:㈠被告於99年11月21日凌晨1時許,在系爭建築物,因與告訴
人林信勇發生口角爭執,遂持水果刀朝告訴人林信勇攻擊,致告訴人林信勇受有右側腋下穿刺傷、右側氣胸、右臂切割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信勇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被害情節(見本院卷第38頁),及證人即目擊者林清月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持水果刀攻擊告訴人林信勇之過程(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3頁),俱無相違,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堪信為真。又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林信勇所受之前揭傷勢位置(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告訴人林信勇之右手臂上方及腋窩之皮膚表層均留下疤痕,至於告訴人林信勇之外貌、行動舉止,於本院審理期間,均無異狀,可見其復原情形應屬正常,告訴人林信勇此次受傷,應未毀敗或嚴重減損其身體機能,抑或留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勢。是告訴人林信勇因被告之行為所受之傷害屬普通傷害之範疇,洵堪認定。
㈡公訴人固據告訴人林信勇所證被告於攻擊前,曾表示「等一
下要殺人了」,並旋持水果刀朝其正前胸由上往下刺下,但因其閃避,被告始刺傷其右手臂等語,指訴被告既欲朝告訴人林信勇之身體要害胸部猛刺,應有殺人之犯意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告訴人林信勇雖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聽聞被告曾表示「等一下要殺人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本院卷第38頁、第40頁背面),然觀之告訴人林信勇於100年3月4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7至9頁),其僅證稱被告曾表示「你們不要玩了,我有帶東西,等一下就要出事情了」,並未證述到相類似於「等一下要殺人了」之證詞,果被告於攻擊告訴人林信勇前,確曾表示「等一下要殺人了」,則甫遭攻擊、尚在療養中之告訴人林信勇,衡情殊無於警方詢問時隱飾、不供述此部分情節之理,且證人林清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於攻擊告訴人林信勇前,僅表示「你們再不走的話,等一下會有事」,並未說要殺人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43頁、第43頁背面),告訴人林信勇上開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確曾表示「等一下要殺人了」云云,與其於警詢時、證人林清月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顯有歧異,誠有疑問;再者,縱被告曾表示「等一下要殺人了」,然常人傷害他人前口不擇言,用以壯大聲勢、威嚇他人,本屬常情,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參,仍難逕因被告曾為上開言詞,即逕認被告有殺害告訴人林信勇之意;另被告曾於攻擊前,陳稱「等一下就要出事情了」一節,固經告訴人林信勇、證人林清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8、43頁、第43頁背面),然此應僅屬被告警告在場之人儘速離去,避免遭受攻勢之波及之言語,尚難據此逕推論被告具殺害告訴人林信勇之犯意。又告訴人林信勇、證人林清月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告訴人林信勇當時坐在椅子上,站立於告訴人林信勇前方之被告則反手持水果刀由上往下刺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至40、43頁、第42頁背面),則告訴人林信勇之背部、手臂等身體部位亦非無可能均在被告攻擊之範圍,此由證人林清月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當被告持水果刀由上往下刺向告訴人林信勇時,其看不出來被告係要刺向告訴人林信勇何身體部位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背面、第43頁),可見一斑,被告所辯其係要攻擊告訴人林信勇之背部,尚難遽認不實;再者,告訴人林信勇、證人林清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林信勇所受前揭傷勢乃係因告訴人林信勇閃避攻擊,遭被告刺傷所造成(見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背面、第41頁背面),則在告訴人林信勇本身身體有移動之情形下,被告斯時是否具有刺傷含有生命中樞:心臟之告訴人林信勇胸部之殺意,容有疑義;何況,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係去系爭建築物找朋友,看他人打麻將時,因擋到告訴人林信勇之視線,與告訴人林信勇發生爭執,才會持水果刀刺傷告訴人林信勇(見偵查卷第19頁),核與告訴人林信勇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其並不認識被告,之前並無糾紛,該日其會遭受攻擊,其推論應係因同在系爭建築物觀看他人打麻將之被告擋住其視線,其曾要求被告移位,及因被告一直放屁,其曾警告被告「大哥你再繼續放屁,我就往你肚子打下去」,被告因而心生不悅,才會刺傷其,另被告對其刺傷1刀後,並未有追趕刺殺之行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8頁、第38頁背面),而證人林清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僅持水果刀刺向告訴人林信勇之右手臂1刀,之後被告就離開系爭建築物,其無看到被告有追告訴人林信勇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背面),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林信勇並無夙怨及深仇大恨,被告是否僅因上開細故即欲致告訴人林信勇於死地,非無疑義,況被告刺傷告訴人林信勇1刀後,並無進一步追趕、加害告訴人林信勇之舉動,益難認被告斯時有致告訴人林信勇於死之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僅得證明被告有持水果刀攻擊告訴人林信勇,並致告訴人林信勇受有普通傷害之事實,衡酌告訴人林信勇受傷之位置,被告下手方式與事後逕自離去、被告與告訴人林信勇之關係等情節,尚不足認定被告有殺害告訴人林信勇之犯意,罪既有疑,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應認被告僅具普通傷害之犯意。據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人認其係犯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因本案非屬科刑或免刑判決,無變更應適用之法條的問題(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信勇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陳茂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劉淑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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