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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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愉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愉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夾鏈袋肆只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夾鏈袋肆只、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夾鏈袋肆只、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愉寧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其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6年間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8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11日凌晨
4時餘,在其斯時位於屏東縣○○鎮○○路○○巷○○弄○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緊接在相同地點,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
100年5月12日8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夾鏈袋4只及注射針筒2支,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愉寧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偵查卷第4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8頁背面、第20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尿液檢體,經警送請正修科技大學鑑定,由該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0年5月2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恆警分第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恆警分第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偵查卷第16頁),此外,並有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所用之夾鏈袋4只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應甚明確,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愉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夾鏈袋4只,均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堪認係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復據被告黃愉寧供明為其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2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扣案之注射針筒
2支則係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器具,亦均屬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承於犯案後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0頁),堪認業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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