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1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旻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04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旻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補充更正為「在屏東縣枋寮鄉○○村○○路90巷27號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之9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75號、第23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兩者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98年3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猶不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被告林旻義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枋寮鄉○○村○○路90巷27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旻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2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8年3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2日14時50分許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99年11月22日14時5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村○○路90巷27號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獲。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被告尿液編號為SC099018│││局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4│├──┼───────────┼───────────┤│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1紙│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檢察官陳俊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書記官林榮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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