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智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茂仁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茂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茂仁係址設屏東縣○○鄉○○村○○街7之1號之金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車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 曼黛瑪璉 MODEMARIE及圖」之商標權人為 艾思妮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思妮公司),並經註冊指定使用於護手乳液之化妝品商品,且仍在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艾思妮公司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曼黛瑪璉MO
DEMARIE及圖」之商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竟基於侵害商標權之犯意,在未經艾思妮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下,於民國96年5月30日至98年11月30日,在良綺商行委託金車公司所製造之綿羊油乳液上,使用近似於「曼黛瑪璉MO
DEMARIE及圖」商標之「 蔓黛瑪蓮 MIDIMAINE及圖」圖樣,製造可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綿羊油乳液(下稱系爭乳液)完成。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嫌,係以證人 蔡和宏 (更名前為 蔡進財 )、 戴玉梅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系爭乳液照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04號判決、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00年
6月16日屏衛藥字第1000018667號函暨所附資料、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0年7月18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00034001號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金車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惟堅詞否認有侵害商標權之犯行,辯稱:其於93或94年曾為良綺商行代工產品,但該產品非系爭乳液,且其自95、96年起,即與良綺商行無生意上之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 嗣易 稱:金車公司曾自94年1月20日至95年12月31日,受良綺商行委託製造系爭乳液,但並不包含系爭乳液之瓶身包裝,且依代工合約書所載,商標責任問題,應由良綺商行負責,另上開代工期滿,其與良綺商行即無往來,亦無再為良綺商行製造系爭乳液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四、經查:㈠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本院亦查無有違法取證之情,本院因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實體方面⒈「曼黛瑪璉MODEMARIE及圖」之商標權人為艾思妮公司,並
於94年6月1日經註冊指定使用於護手乳液之化妝品商品,且商標權利期間至104年5月31日之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商品及服務近似檢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13、14、18頁;本院卷第61頁、第61頁背面),足認艾思妮公司就上開商標享有商標權之保護。
⒉艾思妮公司於98年11月30日,在址設臺中市○○區○○里○
○路109之2號之寶鄰企業有限公司,購得系爭乳液,且系爭乳液瓶身上標示有「蔓黛瑪蓮MIDIMAINE及圖」圖樣之事實,有系爭乳液照片3張、統一發票憑證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㈠第15至17頁),可見系爭乳液所使用之「蔓黛瑪蓮MIDIMAINE及圖」圖樣與艾思妮公司享有商標權之「曼黛瑪璉MODEMARIE及圖」商標之中文排列順序及讀音均完全相同,除中間「黛瑪」2字相同外,首字「蔓」與「曼」、末字「蓮」與「璉」之讀音相同,字型外觀亦相近,雖二者尚分別結合不同之外文及「M」設計圖,然前者外文「MIDIMAIN
E」與後者外文「MODEMARIE」均由9個英文字所構成,多數字母排列順序皆相同,且字首、字尾及中間字母亦相同,是整體觀之,二者外觀構圖意匠及設計態樣極相彷彿,再者,上開曾經註冊登記之「蔓黛瑪蓮MIDIMAINE及圖」圖樣,經艾思妮公司異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撤銷後,該「蔓黛瑪蓮MIDIMAINE及圖」圖樣之權利人蔡和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亦認「蔓黛瑪蓮MIDIMAINE及圖」圖樣與「曼黛瑪璉MODEMARIE及圖」構成近似商標,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6年5月30日所為95年度訴字第2804號判決1份存卷可佐(見偵查卷㈠第20至38頁),益徵「蔓黛瑪蓮MIDIMAIN
E及圖」圖樣應屬近似於「曼黛瑪璉MODEMARIE及圖」商標;另使用「蔓黛瑪蓮MIDIMAINE及圖」圖樣之系爭乳液,與艾思妮公司上開商標所指定使用於護手乳液之化妝品商品核屬同一。是以,系爭乳液有使用近似於前揭艾思妮公司享有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護手乳液之化妝品商品之註冊商標一節,同堪認定。
⒊公訴人固據艾思妮公司所購得之系爭乳液、證人蔡和宏、戴
玉梅之證詞,指訴被告有於96年5月30日至98年11月30日,在良綺商行委由金車公司製造之系爭乳液上,使用近似於「曼黛瑪璉MODEMARIE及圖」商標之「蔓黛瑪蓮MIDIMAINE及圖」圖樣,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觀之艾思妮公司所提出之系爭乳液照片2張(見偵查卷㈠第
15、93頁),其上雖標示製造日期為98年10月16日,製造廠為址設屏東縣○○鄉○○村○○街7之1號之金車公司,且證人蔡和宏、戴玉梅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曾委託被告所屬之金車公司製造系爭乳液等語(見偵查卷㈠第76、84、110頁;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55頁背面、第56頁),然證人即良綺商行業務蔡和宏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時證稱其約於
94、95年起,委託被告生產系爭乳液,生產至約96年上半年,大約2年時間,正確時間其不記得了,之後就無再委託被告生產系爭乳液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6-1頁背面),其於99年12月13日偵訊時則證稱其不知為何系爭乳液為98年10月16日製造,其已2、3年無生產系爭乳液了等語(見偵查卷㈡第12頁),復參之被告所提出之金車公司與良綺商行之代工合約書1份所示(見本院卷第45頁),記載:「合約日期:從民國94年元月20日至民國95年12月31日,為期
2年止。」等語,核與證人蔡和宏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大致吻合,證人蔡和宏上開所證,應屬有據;而證人即良綺商行負責人戴玉梅於偵訊時則同證稱系爭乳液係良綺商行於97年6月5日停業前生產的,其記得停業之前就已經沒有再做了等語明確(見偵查卷㈠第77、8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良綺商行約於90幾年起,委託被告製造系爭乳液,但其不知道或不記得委託被告製造系爭乳液至何時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故艾思妮公司所購得標示有製造日期98年10月16日之系爭乳液,是否為良綺商行委託被告生產製造,誠有疑問。
⑵艾思妮公司向寶鄰企業有限公司所購得標示有製造日期98年
10月16日之系爭乳液,業經證人即寶鄰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黃金永 於偵訊時證稱其係向允盛百貨企業有限公司進貨等語(見偵查卷㈠第47、100、101頁),而證人即允盛百貨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文燦 於99年12月13日偵訊時則證稱其有於2、3年前向蔡和宏購入系爭乳液,並販售予黃金永,但因化工產品可以保存3年多,所以其不會看製造日期等語(見偵查卷㈡第11、12頁),足見上開標示有製造日期98年10月16日之系爭乳液為證人陳文燦於99年之2、3年前即96、97年前,自證人蔡和宏購入,佐以製造廠商為延長商品販售期限,而將製造日期後延,致商品成為「未來商品」之事件,時有所聞,則該系爭乳液是否確於98年10月16日由被告所生產製造,非無疑義;再者,曾向良綺商行購入系爭乳液之證人即比嘉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黃裕德 於99年12月6日偵訊時證稱其於2、3年前曾向良綺商行購入系爭乳液,但良綺商行在2、3年前即因經營不善停業了等語(見偵查卷㈠第
120頁),而證人戴玉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良綺商行須處理庫存,故於96年下半年先請會計師辦理歇業,於97年6月5日則已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可見良綺商行約於96年下半年即已停止營運,則被告當無於96年下半年至98年11月30日繼續為良綺商行製造系爭乳液之可能;況且,證人蔡和宏、戴玉梅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系爭乳液之包裝係良綺商行設計,再委託他人製造、印製、黏貼,良綺商行委託被告製造系爭乳液時,係將已貼有「蔓黛瑪蓮MIDIMA
INE及圖」圖樣、製造廠等資料之標籤之瓶身交付予被告,被告僅單純灌入乳液等語(見偵查卷㈠第77、84、110頁;本院卷第36-1、56頁、第56頁背面),證人蔡和宏於偵訊時復證稱瓶身、印有「蔓黛瑪蓮MIDIMAINE及圖」圖樣、製造廠等資料之標籤原型僅良綺商行有等語(見偵查卷㈡第12頁),益徵瓶身、印有「蔓黛瑪蓮MIDIMAINE及圖」圖樣、製造廠為金車公司之標籤,屬良綺商行所設計、製作,僅良綺商行掌握支配該瓶身、標籤之設計原型,而被告並不具有該瓶身、標籤之設計原型,則印有「蔓黛瑪蓮MIDIMAINE及圖」圖樣、製造廠為金車公司之系爭乳液瓶身是否因良綺商行控管不佳而任意流通於市面上,或遭他人重製,均非無可能。
⑶另觀之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00年6月16日屏衛藥字第100001
8667號函暨所附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0年7月18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00034001號函各1份所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3頁背面、第27頁),上開函文僅得證明有系爭乳液在市面上販售,且因遭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查核之吉祥商店負責人 劉興祥 無從提供購入系爭乳液之來源憑證,供查核人員繼續追查該系爭乳液之來源,而被告於查核人員詢問時復否認為其所製造,本院自難依上開函文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⑷綜上各節,尚難僅因艾思妮公司所購得標示有製造日期為98
年10月16日之系爭乳液或在吉祥商店查獲之系爭乳液上均記載:「製造廠:金車國際有限公司」,即遽認被告有於96年
5月30日至98年11月30日,在良綺商行委託金車公司製造之系爭乳液上,使用近似於「曼黛瑪璉MODEMARIE及圖」商標之「蔓黛瑪蓮MIDIMAINE及圖」圖樣。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以證人蔡和宏、戴玉梅、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系爭乳液照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04號判決、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00年6月16日屏衛藥字第1000018667號函暨所附資料、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0年7月18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00034001號函為證,僅足證明系爭乳液上有使用近似於「曼黛瑪璉MODEMARIE及圖」商標之「蔓黛瑪蓮MIDIMAINE及圖」圖樣,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一節,尚不足為系爭乳液為被告於96年5月30日至98年11月30日所製造之有罪之積極證明,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陳茂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劉淑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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