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5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8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53號原告 黃碧珠 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 吳志揚 (縣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撤銷桃園縣政府民國102年3月27日府城行字第1020073524號裁處書關於罰鍰新台幣(下同)24萬元部分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公務所(或機關)所在地為桃園縣,本件應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鍾啟煌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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