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一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綽號不詳姓名成年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包括密碼),可能利用購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因其綽號「阿德」之不詳姓名男友缺錢花用,而基於幫助不詳姓名成年人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至台中市○○區○○路一段五五六號板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第00000000000000000號活儲存款帳戶,再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包括密碼)交由「阿德」,以不詳代價出售予不詳姓名成年人。嗣不詳姓名成年人取得甲○○所有前開板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二時許,假冒健保局人員名義,撥打電話給家住高雄市前鎮區之乙○○,向乙○○佯稱其有健保局退費匯票未領,要求乙○○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至郵局詢問,使乙○○信以為真,撥打該電話且依接聽電話自稱李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之指示,告知帳號並持金融卡前往高雄市○○區○○路與中山路口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金融卡查詢餘額,致其存款新台幣三萬一千九百六十三元轉帳匯入甲○○所有前開板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內。事後乙○○見交易紀錄查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親至台中市○○區○○路一段五五六號板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申請開立第00000000000000000號活儲存款帳戶等情,惟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所有前開板信商業銀
行台中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係遭綽號「阿德」之不詳姓名男友偷走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無訛,復有被告所有前開板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之印鑑卡、交易對帳單影本及被害人乙○○提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次查政府開放金融機構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購買之必要,而被告行為時係年逾三十五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不詳姓名成年人何以願花錢購買他人金融機構之帳戶,豈能無疑?況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存款帳戶,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之匯款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前開板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交由其綽號「阿德」之不詳姓名男友,以不詳代價出售予不詳姓名成年人,嗣不詳姓名成年人果據以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被告自有幫助不詳姓名成年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犯罪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具體確定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認識,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件被告將其所有前開板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交由其綽號「阿德」之不詳姓名男友,以不詳代價出售予不詳姓名成年人據以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既不違背其當初交付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之本意,已如前述,且係參與提供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對此犯行施以助力,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不詳姓名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予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妨害風化前科,仍不知悔改,出售其所有前開板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幫助不詳姓名成年人詐取財物,雖危害社會治安,但於偵查中坦承上情,態度尚佳,且獲得代價應不多,情節並非嚴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洪俊誠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