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白合益選任辯護人黃振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可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被告之姓名應更正為「甲○○」外,其餘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起訴書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請求並表示願意接受八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乃於此範圍內為科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
四、又被告甲○○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觸犯刑責,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錫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