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案號:彰監4字第裁64─A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裁決意旨
: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676號輕型機車,於民國89年9月6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臺北市○○○路行駛禁行車道,經警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
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違規照片,為此聲明異議。
按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且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固有明文,惟逕行舉發處罰仍須有客觀呈現之證據資料,始足作為違規行為之證明,此乃法律正當程序之基本要求;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有關資料、簿冊等應妥為保存,保存屆滿1年者,得予銷毀,但未結案或涉及刑事責任之有關文件,仍繼續保存,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77條亦有規定,如尚未結案,縱已逾1年之保存期限,仍不得銷毀前開資料、簿冊。查本件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逕行舉發違規當時,雖照相存證,然因駐地搬遷,底片散失,無法再加洗照片等情,有該大隊94年7月29日北市警交大3字第094332385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有無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與逕行舉發照片一節,亦僅餘大宗掛號函件聯存檔,復有該大隊94年8月11日北市警交大3字第0943370340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7頁),然本件尚未經原處分機關裁罰確定,亦未由法院交通法庭審理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案件確定,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底片散失且未自存照片,已難認有何證據證明異議人違規,而前開大宗掛號函件聯僅能證明曾寄出信函,至於信函內容為何,尚屬不明,縱其中附有照片,其顯現之舉發內容是否已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處罰要件,亦欠明瞭,異議人復否認已收受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違規照片,從而本件逕行舉發所憑積極證據尚嫌不足。原處分機關未予查明,認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而予以裁罰,難認合法,本件異議人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既為違法,且異議人應不予處罰,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