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提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提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提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魏克仁 律師相對人即受收容人乙○○
統一證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大陸地區人民乙○○係聲請人之配偶,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九月十日下午三時,在彰化縣○○鎮道○路○○○號居所遭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非法逮捕、拘禁,迄今仍留置中,然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並未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本人指定之親友,已超過七十二小時(即三日),爰依憲法第八條及提審法第一條、第二條之規定,聲請提審乙○○云云。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提審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乙○○係大陸地區人民,本因依親來臺居留,詎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在彰化縣○○鎮道○路○○○號經營「足輕鬆」腳底按摩與全身按摩,為不特定人進行按摩,而從事與許可不符之活動,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日十六時許,為彰化縣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員警當場查獲相對人正為證人 姚賜金 進行腳底按摩,現場並豎立有「女技師腳底按摩」之廣告招牌,復經警詢問相對人乙○○,其自承:伊未申請工作證,亦非視覺障礙者,即逕自從事按摩之工作等語;證人姚賜金亦證述:相對人乙○○確有從事按摩之工作,並曾先後二次為其為腳底按摩,按摩之代價亦均係交由乙○○收受等語,並有現場照片、相對人所印製「足輕鬆腳底按摩、全身按摩,廣東技師乙○○」之名片一紙可資佐證,因認相對人已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逕行強制出境等情,業據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調取相關卷證核閱明確。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同條第二項並規定,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本件相對人乙○○既經治安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認有違反從事與許可不符之活動、工作之情事,已如前述,足徵乙○○係為強制出境而暫予收容,並非被逮捕、拘禁之人,其情形與提審法第一條之規定不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人民被逮捕拘禁時,其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本人或其親友亦得請求為前項之告知,提審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查承辦本件收容相對人事件之警員 許齊紘 到庭陳明:當日伊查獲相對人涉有上開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情事,已會同相對人之夫即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一同至警局調查,當場有告知其等相對人因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入境目的不符之工作(即從事按摩工作),而由本局收容之事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所簽收之逮捕通知書一紙為證,本院復審酌相對人乙○○之警詢筆錄,聲請人甲○○確係列名在場人,堪認其應已知悉相對人係因何因而被收容;況觀之上揭提審法第二條之規定意旨,此項書面告知應屬執行機關得補正及相對人本人或其親友均得請求補正之事項,亦核不影響前開執行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收容相對人之執行行為之合法性,併予敘明。
四、依提審法第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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