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坦承不諱之訊問筆錄(見偵卷第四十頁)。
㈡被害人 李佳鴻 之供述(見偵卷第三十八頁、三十九頁)。
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六○號第八頁、第
九頁、第十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號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五號起訴書、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一五號及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0號判決各一件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爰審酌被告所為之證言,足以影響檢察官偵查之正確性及有害國家司法審判權之行使,被告犯罪動機係受人之託,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同意檢察官求處刑期,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最近五年內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同意檢察官所請,併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明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惠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