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三號
聲請人丙○○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巨洲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玖萬元,均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六號民事判決第五項、第六項假執行之宣告,曾分別提供新台幣二十二萬元、二十九萬元為擔保金,各就遷讓交還部分及已屆清償期之損害金三十五萬元部分假執行,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五三號、第一四五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本案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第二三三號審理中,聲請人與相對人丁○○成立和解,相對人丁○○同意聲請人領回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五四號擔保金二十九萬元,另相對人巨洲貿易有限公司撤回上訴,而終結本案訴訟,聲請人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巨洲貿易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鈞院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筆錄影本、提存書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庭函、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號卷、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五三號、第一四五四號提存卷核閱無訛。另相對人巨洲貿易有限公司經催告後逾二十日以上期間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一節,亦有本院查詢簡覆表附卷可佐,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高如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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