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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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九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五年內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後某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止,在臺南縣○○鎮○○○路邊,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又乙○○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南縣○○鎮○○○路邊,服用海洛因毒品後,竟另行起意,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台二十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台二十線十一公里即臺南縣○○鎮○○路某處,乙○○欲由後方超車時,因服用海洛因造成駕車失控,撞及同向由甲○○所駕駛正在等候紅燈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採擷乙○○尿液送鑑定後,發現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第十四頁),核與證人甲○○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二第四頁),而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警員對被告實施採尿,送臺南縣衛生局以免疫分析法、薄層層色分析法檢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尿液送驗名冊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憑(見警卷一第五、六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二第五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二第六、七頁)、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二第十五、十六頁)各一紙、照片十五張(見警卷二第八頁至第十四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觀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再由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六頁),此次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並應依刑事訴訟程序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且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海洛因案件執行完畢釋放,不思積極戒除毒癮,半年後又再犯本罪,足見被告意志薄弱,自制力不佳;服用毒品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率爾駕車對交通往來之危險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惟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且與甲○○達成和解(見警卷二第二一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東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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