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巷○○號「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南門營業所」(下稱臺灣菸酒公司)前,見該公司門口放置長壽牌硬殼香菸二箱,正欲徒手竊取上開香菸,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臺灣菸酒公司職員乙○○發覺,並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竊盜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同年六月十四日確定在案,有該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四號刑事卷宗(影本)、判決、公務電話紀錄各件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林欣玲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