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27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葉繼升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356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5月23日8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北路25巷9號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對向車道來車及與同向車道車輛併行之間隔,即貿然駛越行車分向線超車,於超車之際,見對向車道有車輛駛來,乃右偏駛回原車道,其右側車身遂不慎撞擊在同向車道正常行駛之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判決誤載為VA2-702號)輕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受傷併硬膜下腔出血、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醫,診斷有大片腦出血,當日接受開顱及腦壓監測手術治療(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單),術後送至加護病房,延至同年月30日意識仍陷昏迷,嗣於恢復意識後,因腦傷導致失能,自同年6月27日起轉至復健科病房接受復健治療,迄至同年8月13日出院,嗣又陸續住院接受復健治療,仍有左側肢體協調障礙、步態不穩及認知功能受損、外傷性腦出血合併左側肢體及認知功能障礙、頭部外傷致視覺通路損傷、左側聽力障礙、外傷性腦出血合併左側肢體及認知功能障礙、腦外傷後遺症等症狀,而其腦部外傷導致右腦有大範圍損傷壞死,其智力明顯受損,已達嚴重減損左上肢及下肢機能之重傷程度,其智力受損已達輕度失智程度,復原機會渺茫。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代理人 張繼政 於偵訊時之指訴,對於被告乙○○而言,係立於證人之地位,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未踐行具結程序,所為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又告訴代理人鍾儀婷律師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狀,對於被告乙○○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述,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亦無證據能力,均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乙○○有罪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範明確。除上揭告訴代理人之指訴外,本件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其他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其他證據資料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以下所述之其他供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之情形者,業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19幀(見偵卷第59至68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9幀(見偵卷第29至33頁及第69至74頁)、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見偵卷第15頁、原審法院簡字卷第39頁、本院卷第63頁)、該院林口分院97年4月28日(97)長庚院法字第0330號函1份(見原審法院卷第63頁)及所附相關病歷資料影本、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8月22日北縣鑑字第960856號鑑定意見書1份(見原審法院簡字卷第10、11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6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0980902283號函(見本院卷)、同院98年7月10日診字第0980702408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查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受傷併硬膜下腔出血、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醫,診斷有大片腦出血,當日接受開顱及腦壓監測手術治療(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單),術後送至加護病房,延至96年5月30日意識仍陷昏迷,嗣於恢復意識後,因腦傷導致失能,自同年6月27日起轉至復健科病房接受復健治療,迄至同年8月13日出院,嗣又陸續住院接受復健治療等情,此觀上揭診斷證明書、相關病歷資料所載甚明。而依上揭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函文所示:「據病歷所載,陳女士(指告訴人甲○○)最後乙次至本院回診係97年4月1日,並經診斷為左側肢體協調障礙,且步態不穩及認知功能受損,就醫學言,病患所罹左側肢體協調障礙已減損其左上肢及下肢功能,且未來完全治癒之可能性低」等語。參以告訴人迭次住院進行復健,迄於97年2月11日住院時,仍無法自行行走,需要扶持或輔助物之協助,此有該次住院之「入院護理評估」所載:「【在家活動方式】可自行行走:無。需輔助物協助:需要。須扶持:需扶持」可憑,其「住院診療計劃書」所列之復健生活功能目標則為:「獨立行走」、「翻身、坐立、站立、行走、增進語言溝通能力、增進吞嚥功能、小便控制、大便控制」等,嗣雖因生命徵象穩定,可由家屬協助下執行居家照顧,於同年3月21日辦理出院,惟仍無法自行獨立行走,此由同年月22日12時30分「護理記錄單」記載「患者可藉由輔助器離床行走做日常活動」等語甚明,堪認告訴人所罹左側肢體協調障礙,已達嚴重減損其左上肢及下肢機能之重傷程度。被告乙○○之辯護人以告訴人能從事醫院所要求之復健活動,如站立、爬行、爬樓梯、踩腳踏車等,爭執其所受傷勢仍未達重傷程度云云,惟病患在醫院從事復健,係在醫護人員、家屬或輔助器材之協助下進行,與日常生活之自主性活動顯然不能相提並論,洵不能徒憑告訴人可以從事復健活動,當然推論其身體機能未達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又辯護人請求鑑定被害人甲○○受傷程度是否已達重傷,經本院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該院函覆本院略稱:甲○○君目前左上肢及左下肢之傷害,整體而言已達嚴重減損機能之程度,若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標準,符合神經障礙2之4等級,若依身心障礙等級則為中度肢體障礙。其智力及人格行為明顯受損,已達輕度失智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神經障礙2之3等級。另 陳君 發病已近2年,復原可能渺茫等語(見本院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6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0980902283號函),足認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所受身體(左手及左腳)及健康(智力)之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稱本件不符合嚴重減損機能之情形云云,自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固包括主要部分之業務,及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但為免將業務過失之認定趨於浮濫,致使對於業務過失之加重處罰,失卻其刑事政策上之意義,此項附隨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當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之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於案發時任職於凱悌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銷售員,負責在辦公室打電話拜訪客戶,並處理分派外務及快遞事宜,雖每星期偶有跑外務2、3次,但自己開車頻率不高等情,已據被告乙○○供明在卷。是於案發當天,被告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難認係屬執行業務之範疇,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乙○○上開駕車行為,與其業務有何直接、密切之關係,洵難率斷被告乙○○為從事業務之人。公訴人認被告乙○○於原審96年1月30日訊問筆錄,已表示如果業務有需求時,會跑外面,每月差不多自己開車跑十來天,跑外務的工作內容,是去客戶那邊作訂單確認或拿貨物樣品給客戶等語,就此而言被告乙○○駕駛車輛行為,係為完成主要業務「客戶作訂單確認、推銷介紹貨品等」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應屬「業務」範圍內,構成刑法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而非普通過失致重傷罪云云,尚非可採。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已達嚴重減損左上肢及下肢機能及智力健康之重傷程度,業如前述,起訴書認僅成立過失傷害罪,洵有未合,爰於踐行告知程序後,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乙○○於肇事後,雖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然查刑法第62條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係採「必減主義」;修正後同條前段改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則採「得減主義」。前者祇要行為人符合自首之要件,法院即必須依法予以減刑;後者則行為人雖符合自首之要件,但法院仍得視具體情況以決定減刑與否,並非必須一律減輕其刑。其修法之目的,係因犯罪者自首之動機不一,對於自首者,依舊法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罪者恃以犯罪之虞,於過失犯罪情形,因行為人為獲致減刑,急往警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大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因而改採「得減主義」,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刑與否,在運用上較富彈性,以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雖符合自首條件(見偵查卷第37頁),惟其過失情節甚為嚴重,而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爰不予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而予被告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依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60856號鑑定意見書,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線超車時,疏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甲○○駕駛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見原審法院96交簡1339號卷第11頁),是被告乙○○有重大過失甚明。又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甲○○智力受損,原判決未予說明,被害人受有重大且永久難以回復之傷害,被告乙○○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尚屬過輕。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有理由。被告上訴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輕判,核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造成本件車禍,有重大過失,因而造成被害人甲○○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傷害,除致贈2,600元紅包及協助被害人申請強制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金十萬餘元外,未盡最大努力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以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不詳時、地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車號000-000號(原判決誤載為VA2-702號,應更正之)輕型機車,於96年5月23日8時50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遭乙○○駕車碰撞,致被告甲○○倒地受傷,嗣經抽血檢驗,發現被告甲○○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61.8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度達每公升0.309毫克,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除行為人須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外,尚以須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為其構成要件。
三、本件公訴人認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臺北縣立醫院檢驗科藥物毒物濃度測定檢驗結果及換算公式表各1紙為其論據。經查:上揭證據,固堪證明被告甲○○於車禍受傷後送醫救治,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61.8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度達每公升0.309毫克。惟行為人是否已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應由事實審法院就行為人於行為時之一切主客觀情狀綜合判斷,而為具體之認定。參酌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所示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須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始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再依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所示,被告甲○○當時駕駛機車未見有何蛇行、搖晃等異常駕駛情形,尚難僅憑被告甲○○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9毫克乙節,即率斷其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後,尚不足得有不利甲○○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遽為不利於甲○○之認定。
四、綜上,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不能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甲○○有罪之認定。
五、原審因而判決甲○○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甲○○肇事後經抽血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為61.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309mg/l),足使被告之反應變遲鈍,駕駛能力受損,對事物之判斷開始猶豫不決,可認為其駕駛技術變差,再參酌被告甲○○於酒後駕車與被告乙○○發生交通事故,足認其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等語。惟查,依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線超車時,疏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甲○○駕駛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是甲○○經檢驗血液中含酒精成分,雖有可議,惟其就本件車禍無肇事原因,尚難據此認定甲○○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證明甲○○犯罪,自應為甲○○無罪之諭知。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新毅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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